作者丨高军,来源丨信贷风险管理(xdfxgl01)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丁××系邻居关系。
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丁××使用“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便签,向上诉人杨××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存杨××人民币叁万元整。经手人:丁××。被上诉人丁××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一名出纳(会计),上诉人杨××曾委托被上诉人丁××代为交付借款8万元。后自行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顾×经营的“山秀公司”收回2万元借款,并由丁××另“送过来”3万元,合计收回了5万元,尚欠3万元。
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位于某村村部,其法定代表人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上诉人杨××曾去公安机关设立在村部的工作点申请登记,申报自己的债权3万元。
后上诉人杨××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丁××,要求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出具的借条中,丁××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丁××亦否认其是借款人。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杨××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称: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虽然使用了“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便签,但该企业事后并未出具任何收据。⑵一审法院违反了平等原则,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口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为被告,但未获准许,且未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致使上诉人丧失相应诉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丁××在该“借条”中仅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予以了签名,且“借条”中亦注明系“借存”。因此,从该“借条”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交付合计8万元款项,其中的2万元系由上诉人自己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顾×经营的“山秀公司”收回,且顾×涉嫌刑事犯罪时,上诉人亦去申报债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另,上诉人杨××上诉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曾口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作为一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就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民间借贷方面的疑难问题和大家作下探讨:
1、谁应该是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借款人
这是本案中一个主要的、关键的问题。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本案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有两点:①本案“借条”中,落款处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②“借条”内容中是(今)借存,而不是(今)借到。此外,“借条”使用了“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便签所打,这是次要的,但对分析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首先,我们根据上述“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显然不是被上诉人丁××,因为:①其落款处是经手人(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②“借条”内容中是借存,而不是借到。其不符合借条的一般条件和要求。故,借款人不应该是被上诉人丁××。
其次,上诉人杨××自行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顾×经营的“山秀公司”收回了借款2万元;因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杨××也曾去公安机关设立在村部的工作点申请登记,申报了自己的债权3万元。说明了杨××将款项借给了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非丁××。能够与上述“借条”的内容相一致,足以可以认定案涉“借条”的借款人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非被上诉人丁××。
再次,被上诉人丁××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一名出纳(会计),“借条”使用了“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便签所打。从“借条”的形式上来说,“借条”还应该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有关,能够与上述两点相互一致,说明了借款人应该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不是被上诉人丁××。
第四,从举证证明责任上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证明规则,上诉人杨××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其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应该证明其与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所借款项交付给丁××等要件事实情况。从杨××提供的“借条”来看,既不能证明杨××与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杨××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丁××(丁××仅为代为收取),即不能证明杨××与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故,在被上诉人丁××否认其是借款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丁××为案涉“借条”的借款人。
另外,我们从被上诉人丁××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中可以看出,其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单位行为),其后果由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承担,即江苏蓉成投资集团应该偿还上诉人杨××的3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丁××不是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债务人),其不应该承担3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债务人),应该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由其来承担该3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确定
该问题与前一个问题本是一个问题,确定了谁是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也就确定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前者是实体问题;后者是程序问题。
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是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债务人),由其来承担杨××3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杨××应该起诉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不是丁××。故,本案的被告应是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杨××起诉丁××,将丁××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法院当然地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3、如何区分借据与收据的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杨××在上诉中称:借条虽然使用了“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便签,但该企业事后并未出具任何收据。其颠倒了借据与收据的法律关系。
借据(借条),是借款人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而收据则是出借人在收到所借款项时(即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向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在本案中,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是借款人,应该向杨××出具借据,而非收据。故,上诉人杨××的上述说法显然颠倒了借据与收据的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
4、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杨××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民事诉讼
由上可知,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为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非丁××)。由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被立案侦查,从上诉人杨××自行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顾×经营的“山秀公司”收回借款2万元以及到村部的工作点申报3万元债权可知,该民间借贷行为与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即其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思路,杨××不应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来起诉江苏蓉成投资集团,而应向有关公安机关等申报债权,来行使、主张自己的权利。
即使杨××对江苏蓉成投资集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3万元借款,法院也将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将驳回起诉。
这还有可能是杨××为什么要起诉丁××而不起诉江苏蓉成投资集团的原因吧!
5、本案中,是否要追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为共同被告
上诉人杨××在上诉中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口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为被告,但未获准许,且未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致使上诉人丧失相应诉权。但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那么,到底应不应该追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为共同被告呢?回答是否定的,即不应该追加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如上分析,江苏蓉成投资集团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被立案侦查,杨××应该向有关公安机关等申报债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的退还程序的途径解决,来行使、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对江苏蓉成投资集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江苏蓉成投资集团不应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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