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随着融资租赁业的迅猛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随之大幅增加,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和交易架构,并且还涌现出各类新型的交易模式,法院内部也专门组成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合议庭审理相关案件。融资租赁公司的分布主要集中在天津的滨海新区、上海的浦东新区以及深圳的前海地区,因此这些地区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最为活跃,相关地区的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经验较为丰富、专业性更高,但各地区的审判意见和司法环境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为了营造更好的融资租赁经营环境,助力本市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审判的完善,天津市租赁行业协会、天津滨海融资研究院联合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特做此研究报告,以期给融资租赁业务的参与者以帮助,为司法审判机关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为制作本报告,我们向数十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问卷调研,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的反馈意见并与部分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了访谈;与行业协会进行专业交流;与本市以及外地的法院进行座谈,共同探讨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经验与观点;进行大数据统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天津地区的司法判例进行数据统计,除此之外我们还对北京、上海等其他地区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与解析。最后,结合我们多年来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服务和代理的诉讼案件中总结的经验,以法律的角度,经过对大量研究样本的提炼,通过专业分析后出具本报告。
关于推进天津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司法环境完善调研报告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刘颖 杜思
天津市租赁行业协会 杨新亮
第一部分 通过大数据统计体现租赁行业发展和司法诉讼的变化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一)数据统计
2016年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量约为7,136家,2017年三季度末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量约为8,580家,定比增长20.2%。
金融租赁公司2016年底总数量为59家,2017年三季度末总数量为67家,定比增长13.6%。商务部批设融资租赁公司2016年底总数量为7,077家,2017年三季度末总数量为8,513家,定比增长13.6%。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2016年底总数量为205家, 2017年三季度末总数量为237家 ,定比增长15.6%;金融租赁公司2016年底总数量为59家,2017年三季度末总数量为67家,定比增长13.6%; 外资租赁公司2016年底总数量为6,872家, 2017年三季度末总数量为8,276家 ,定比增长20.4%。
按照公司注册资本规模(按人民币计):2016年注册资本3亿元(不含)以上4526家,3亿元-5亿元(不含)1536家,5亿元-10亿元(不含)656家 ,10亿元以上418家 ;截至2017年9月底,注册资本3亿元(不含)以上5305家,3亿元-5亿元(不含)1960家,5亿元-10亿元(不含)811家,10亿元以上504家。
关于业务总量的统计: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市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测算,截至2017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57,500亿元人民币,较2016年底的53,300亿元,定比增长7.9%;较上年同期的49,500亿元,同比增长16.2%。
(二)数据分析
企业数量继续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同时注册资本金规模持续放大。其中,商务部放松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助力外资租赁公司增长最快;金融租赁公司背靠大型金融机构,实力最强,注册资本和资本金规模在同行业占比较大。新的形势下,我国正在大力推动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进程,与之相关领域的设备投资为融资租赁的业务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随着财税改革的推进与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依然是朝阳产业,尚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二、融资租赁纠纷的现状
(一)数据统计
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天津地区判决书数量164件为依据。
按照裁判文书公布时间:
2016年公布120件,2017年公布44件
2016年一审案件级别管辖分布:中院2件,基层法院118件
2017年一审案件级别管辖分布:高院4件(不动产售后回租3,机器设备售后回租1),中院9件,基层法院31件
2016年 一中院辖区4件,一中院1件 (设备直租),南开1件(设备直租),武清1件(设备直租),静海县1件(设备回租);二中院辖区116件,二中院1件(设备回租),河东1件(车辆直租),河西1件(设备直租),滨海新区113件(设备回租44,设备直租40,医疗设备回租4,车辆直租19,车辆回租6)。
2017年 一中院辖区4件,一中院3件(设备回租),宝坻1件(车辆直租);二中院辖区36件,二中院6件(设备回租),河西1件(车辆直租),津南1件(设备直租),滨海新区28件(车辆回租21,设备直租4 ,设备回租3)。
2016涉诉情况按照业务类型划分:机器设备直租44件、机器设备售后回租46件,车辆直租20件, 车辆售后回租6件,医疗设备回租4件。
2017年涉诉情况按照业务类型划分:机器设备直租5件,机器设备售后回租13件,车辆直租2件,车辆售后回租21件,不动产售后回租3件。
(二)数据分析
从法院系统获取的一审收案数量显示,2015年为409件, 2016年为416件,纠纷数量持续增长。从裁判文书数量上来看,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特别是滨海新区法院,2017年又呈现出新的特点,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判决数量有所上升,这说明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规模呈上升趋势。从涉诉业务类型来看,传统的机器设备直租、售后回租占比依然较大,属于纠纷的多发领域;2017年车辆直租和售后回租占比增长较快,超越机器设备成为纠纷发生最多的业务领域。2016年医疗设备售后回租纠纷占比较小,受理法院也全部集中在基层法院,2017年该领域没有新的判决。2017年较2016年增加了不动产售后回租这一新的纠纷领域,案件全部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说明该领域单笔合同金额较大,诉讼比例较低。
第二部分 重点法律问题研究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在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有所体现,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各个领域的渗透率的增加,涌现出了各种类型的融资租赁产品,《合同法》中这一章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规范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体系,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构建了审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起到了规范融资租赁业务行为的作用。
《司法解释》第一条便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明确了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因素,即如果不满足上述规定的法律要件,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被人民法院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出租人将难以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收益。
在我们分析研究的天津地区和上海地区的司法判例中,均存在着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法院主要的认定观点为:
1、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
法院认为没有进行法定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的租赁物,如不动产的融资租赁没有进行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经审查认定租赁物不存在,即出租人自始没有受让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出租人没有对拟受让的租赁物进行任何形式、任何信息的审查,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租赁物是不存在的,不具备融物融资的特点,从而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开发商开发的商业地产,如以销售为目的的则不能认定为合格的租赁物;对于道桥、管网等基础设施,严格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亦是不符合合格租赁物的规定的。出于规避上述法院意见的目的,在实际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将基础设施拆分成各个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法院不去主动审查该等租赁物的合格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我们认为,如果严格从租赁物应有的法律要件进行分析,上述租赁物实际上是难以进行所有权转让并在短期内产生收益的,因此不排除道桥、管网等基础设施被认定为不合格租赁物的可能性,因租赁物的不合格进一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的可能性。而且,在我们研究的司法判例中也确实出现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二审法院否定的情形,如(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判决中就认为租赁物的约定不能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且不能特定化,因此不认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租赁物为单纯的无形资产或者权利
在融资租赁行业飞速发展的时代,在融资租赁产品层出不穷的当今,越来越多的新型租赁物出现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对于这些创新的租赁物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法院的支持,则直接关系着出租人能否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收益。
除上述将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外,对于租赁物的合格性审查也关系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从租赁物定义角度出发,租赁物应是能够进行价值评估,可以转让并能够产生收益的有形物。从司法审判机关的观点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认为,以权利和单纯的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亦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的。从主管部门的行业规定出发,商务部在其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要求,无形资产作为合格融资租赁物的前提为附属于生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上,且价值不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银监会在其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不允许单独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商务部在其制订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并无禁止性规定。
3、租赁物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或者无法实际回收租赁物的
承租人将无权处分的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已经设立抵押或者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情况的财产作为标的物,将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者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在承租人违约时无法取回租赁物。
根据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标的物。
例如,我们研究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判例,法院认为虽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在标的物上已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进行所有权转移,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特征不符,故不认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租金严重高于租赁物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之和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构成的主要考虑因素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这就要求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对租赁物的定价应当审核租赁物的原始购买发票、采购合同等,并参照会计准则计提折旧,合理定价。
在融资租赁,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现过如下一些情况:
(1)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不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本金利息之和;
(2)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
(3)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只是资金的空转。上述业务操作皆背离了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性,在上海地区的判例中不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分析了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的情形后,我们需要确认融资法律关系被否定的后果。通常在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法院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来作出认定,如果是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行借贷之实的则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合同条款中存在附条件的股权投资的风险租赁的约定,还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无论被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出租人将面临预期收益的损失,针对这种情形并结合现存的业务经验,我们认为出租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做特别约定的方式,以避免或降低在被认定为无效融资租赁关系时预期收益的损失。
在对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做了分析后,对于前述各种新类型的租赁物是否会得到法院认可的问题,我们认为尚不能武断地作出否定性结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等文件精神,均体现了鼓励金融创新,鼓励在教育、文化、医疗等多方面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金融衍生品交易、人民币跨境使用、利率市场化、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金融纠纷案件,支持自贸区金融领域创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安全与活力。
在上述大背景下,天津自贸区内已经开展了软件、剧本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另外也存在以苗木、牲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虽然上述融资租赁物与最高院民二庭对合格租赁物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并没有给出确定的否定意见或判例。特别是就《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标的物不能作为租赁物,我们认为这便是对于经济活动和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留出了一定的余地。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正在面临监管体系的变更,我们预期在未来新的监管体系下行业主管部门能够对融资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出台进一步的行业规定,以完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构成。本着有利于行业发展、规范行业行为的原则,主管部门也可以考虑分阶段出台负面清单,以促进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两种诉讼请求模式的设计及法院认定
在融资租赁诉讼实务中,以承租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最为典型,当此种情形出现时,出租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慎重思考的问题。出租人诉讼模式的设计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与执行。目前主要有两种诉讼请求的设计,其一是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二是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赔偿损失。
租赁期限内,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合同解除及返还财产,导致的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上述两个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21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作出选择。
基于此,两种诉讼请求设计中的第一种诉讼请求设计模式并无争议,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诉讼请求是基于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故如依据生效判决亦无法实际收回租金债权,出租人此时有权再次提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操作中,当出租人取得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债权的判决后,存在承租人等各被告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且有可能面临承租人被宣告破产致使在其占有使用下的租赁财产面临风险的情况。即使并无可能的破产宣告情形存在,那么出租人如欲行使所有权人的设备取回权也需要启动第二次诉讼,会造成时间成本上的巨大付出,及诉讼成本上的同一问题重复支出。在我们的调研过程中,确实也存在大型融资租赁公司是按照第一种模式提起诉讼的,其采用这种模式的原因或由于其对承租人或保证人资产状况比较了解,或担保措施比较到位,通过处置抵押、质押资产足以受偿,或其目的就是取得生效判决支持的租金收取权益,再通过对应收租金债权的保理、资产证券化等途径变相实现债权回收。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而言,租金的回收周期、融资租赁资产的处置周期决定着企业的健康运营及盈利能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融资租赁公司在寻找既符合司法解释要求又能在一个诉讼中彻底解决债务及赔偿问题的路径,并做了大量积极尝试。诚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以提供融资、收取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取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因此出租人在诉讼请求中可能首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在承租人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出租人可能通过诉讼和执行的途径取得全部未付租金。然而在承租人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除了租赁物承租人可能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租赁物易于处置变现的,出租人也可优先考虑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现实操作中的需求,融资租赁公司做了第二种诉讼请求设计模式的尝试,以期既能最大限度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双重受偿障碍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我们研究的案例来看,该种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如下四项:
1、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迟延利息(或有包括违约金、律师费);
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二项诉请所述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种诉讼请求的设计如果能够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则既有利于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又能最大限度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该种诉讼请求最早多见于上海自贸区法院,受理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种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具体案例体现在本报告的第三部分。
从我们对判例的分析整理可以看出,生效判决主要支持了以下内容:
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2、收回租赁物;
3、并按照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或有包括违约金、律师费)与收回租赁物的差额支付损失赔偿,若被告未予返还租赁物的则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为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或有包含违约金、律师费);
4、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均持支了原被告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未要求在审判阶段事先予以评估作价;5、对于担保责任,均支持了对第三项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质押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在该种诉讼请求模式中租赁物的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已经进行了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是符合《司法解释》第22条对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的。虽然在承租人未予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等,但因为此时已无法收回租赁物,所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并不违背。
在第二种诉请模式中还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价值认定,应当首先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确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合同中有关租赁物的折旧及残值确定,如果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依此种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偏离其实际价值的,可申请价值评估。由此可见,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并非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必经程序。
现实操作中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对于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以审判阶段的评估值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其在执行阶段予以拍卖受偿的真实价值就会与判决书确定的价值存在差额,容易使融资租赁企业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追责。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津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融资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也是延后到了实际处置环节,以协议确定或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在我们分析整理的天津地区一中院、二中院及滨海新区法院的该类型诉讼请求的判决中,也均判决以协议确定或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
目前,天津地区的法院尚未对此问题公开发表意见,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在其发布的《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表达了其对于租赁物价值评估的态度。上海法院的审判观点认为,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仅代表评估当时的价值,而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尚不确定,其返还时的价值也是无法确定的。且评估的价值并不包含后期的交付、处理租赁物等费用,因此具体应当扣除多少金额实难以认定。
另外,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有权选择自己愿意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既可以出售,也可以重新出租,不同的处置方式也可能导致租赁物的实际处分价值有较大出入。我们在今年下半年对上海法院的调研中也特别提出该问题,其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在审理阶段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而是将租赁物价值确定环节延后到执行阶段再行确定。通过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调研,发现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在审判阶段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该评估值确定了租赁物的价值,但进行到执行阶段后,该审判阶段评估值不被认可需要重新进行评估,才能拍卖。价值的确定与时间性具有紧密关联,案件由审理阶段至执行阶段需要一定的周期,特别是被告上诉或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诉讼进程时,往往到执行阶段原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该问题也不得不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既然是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那么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时点就在租赁物处置成功的时点。租赁物的价值,在采取拍卖、变卖方式时则为成功拍得或变卖取得租赁物时点应支付的对价,在协议折价方式时则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价值。上述观点与目前天津地区判决所体现的观点一致。
为了最终能够有效的实现诉讼目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一般都要申请财产保全,在一些特别紧急的环节甚至在诉讼之前先行提出财产保全的要求。那么对于融资租赁物能否进行保全,在上述两种不同诉讼请求的模式下将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在第一种诉讼请求模式下,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方有平静占有的权利,且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方而非承租方,故不能申请对租赁物进行财产保全。在第二种诉讼请求模式下,因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为防止设备被非法转移、转让等影响的发生,保证在执行阶段租赁物返还的顺利履行,法院准许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
三、租赁公司主张损失范围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主要体现为以下九项主张:1.到期未付租金;2.全部未付租金;3.逾期利息、违约金;4.滞纳金;5.罚息、复利; 6.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7.租赁物回购款;8.应付未付其他费用;9.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在目前处置租赁物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绝大部分是收取租赁利息而非通过处置租赁物取得盈利。租金是由租赁成本和租赁利息两部分构成的,所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利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是租赁公司利润的基础保障。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的日益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量的急剧增加,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也是成正比地增加,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仅在《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定义、法律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但是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已不能满足当今经济活动发展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以指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涉及了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经济赔偿的情况,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若想在司法诉讼程序中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围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并在充分了解、分析现有司法判例的基础上设计合同条款和诉讼请求。
以下,我们将针对前文所述的九项请求逐一分析法院是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的。
1、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且满足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宣布剩余租金提前到期。但是不同的租赁公司在面临不同的具体情况时,也存在选择仅主张到期未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剩余部分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或者收回租赁物的可能。对于此种情形,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承租人确有违约情形,一般都会支持出租人的主张,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会做进一步审查,该部分后文中将做集中阐述。
2、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剩余未到期租金;主张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未付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未付租金的确定需要根据合同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司法判例分析,租金应以承租人实际收到的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购买价款作为基数乘以租赁利息乘以融资期限计算。
对于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即租赁本金时已经扣除了部分租赁首期利息的,租赁本金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减去首期利息部分为租赁本金,租金应以该租赁本金为基数计算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以该全部租金减去承租人已经支付的金额为剩余未付租金。如果出租人主张的剩余未付租金的基数为合同约定和租赁物购卖价款,法院在审查金额时也将减去已经支付的首期利息,此时出租人的主张将不能得到全部支持。
对于出租人在支付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购买价款时,抵扣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手续费的,在计算未付租金时需要减去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后再行主张,否则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亦将查明事实后予以扣除保证金,剩余部分作为未付租金予以认定。
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也是在确定未付租金后,再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3、对于出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复利的法律认定。
根据目前租赁公司的合同文本,都会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进行惩罚性的约定以增加承租人的违约成本,主要约定为“承租人不按时支付足额租金的,应对应付未付部分按照【某一比例】”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有的合同条款体现为滞纳金,更有以贷款思路做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将惩罚性条款设计为罚息和复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指导的意见,不论出租人以何种名目约定逾期利息、一次性违约金或者其他形式约定,均应以承租人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作为计算基数,各种违约成本的累加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上海、天津等地方法院也均按照这一原则执行。我们研究的近两年天津地区的司法判例均是严格地掌握,在出租人主张的违约成本累加超过24%的标准时,人民法院主动对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下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我们建议租赁公司在约定违约责任时,表述尽量规范、严谨。从各种名目的定义和使用范围上看,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逾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较为适当。滞纳金一般用于与行政缴费相关的逾期责任中,罚息和复利一般用于银行贷款的逾期责任中,从词语的含义上看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约定合同到期租赁物残值归出租人所有的,还应包括租赁物残值。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损失赔偿的,需要确定两个数值,首先为全部未付租金,其次为租赁物价值。全部未付租金的司法认定我们在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协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法;第二,在出现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时,双方共同选定或者通过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三,在双方均不认可上述两种方式时,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对于该三种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法中,前两种较易被理解和接受,对于第三种方法,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理解。因为如适用该种方式,法院将难以在审理阶段确定租赁物价值,亦将难以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租赁物价值,而是将认定租赁物价值的程序延迟到了司法执行程序中,判决书中仅认定判断租赁物价值的方法。这与传统的判决的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天津地区和上海地区的司法判例中,已经出现了认可该种确定租赁物价值方式的审判案例。对于该第三种价值确定方式我们在第二部分诉讼请求的设计和认定中已经做了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5、支付租赁物的回购款。
这一诉讼主张是近几年,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应对《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修订业务合同条款后的产物。从本质上讲,租赁物的回购价款相当于出租人主张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以及留购价款,在承租人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该种请求的特点为,一次性明确了承租人应付的金钱给付义务和租赁物的归属问题。
目前,在上海地区已经出现此类判例,对于该诉讼请求的支持提现了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发布的《2013-2016年涉上海自贸区审判工作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中典型案例三即体现该种观点。
关于回购义务的主张,还体现在厂商租赁的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在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同时,还要求厂商按照回购协议对租赁物进行回购。虽然在前两年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存在着不同意见,但通过对天津地区和上海地区案例的研究,这两年的审判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法的一般予以支持。
随着近一年车辆租赁的发展,有不少融资租赁公司还要求售车的4S店承担回购义务。未来如果此项业务发生纠纷,其中的回购义务必将是租赁公司回收债权的一项重要保障。
6、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的主张。
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会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该部分费用会在业务的初期进行支付,所以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有些费用则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就相应存在着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对租赁物的投保义务,一般该投保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承租人怠于履行投保义务,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投保,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再如,某些处置租赁物能力较强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厂商租赁公司,在面临承租人违约时会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维护权益,收回租赁物不局限于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回收。某些租赁公司具有较强的回收租赁物的能力,但期间势必产生回收费用,此时租赁公司在起诉承租人时一般会主张应付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包括回收租赁物费用在内的应付未付其他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该部分费用的主张需要出租人已经实际支付并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合同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
7、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
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一般框定在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其中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的承担具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尚无统一定论的集中在律师费、保险费的认定。
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我们研究的司法判例中,天津地区2014年以前出现过支持律师费主张的案例,但是在近两年的司法判例中一般不予支持律师费。根据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仅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的认定需要四项证据予以支持:包括权利人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权利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律师事务所向权利人开具的合法发票、天津地区律师收费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上述四项证据后,在权利人实际支付的不超过天津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和法院规定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银行以外的机构主张律师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尚未发现不支持律师费的规定,也存在支持律师费主张的司法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下发的(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支持权利人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并且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之外,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未付部分的律师费也一并予以支持。因此,在遵循法无禁止即是允许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我们认为天津地区法院对于是否支持律师费这一诉讼请求存在着变化空间。
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目前天津地区和上海地区的法院均不予以支持,理由是该笔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而且在大部分合同条款中也没有将保全保险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四、对于送达条款的合同约定及司法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负有交付资料、通知义务或者享有约定解除权时,有效送达就格外重要,并且在一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争议时,法律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告使用拒绝签收等各种耍赖手段,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邮寄、留置送达等方式仍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最终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公告送达程序将会导致案件的诉讼流程拖沓,既不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例如,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鉴于各被告中某一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60日,之后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期60日。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该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60日。在处置查封财产时,作为被处置财产产权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须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评估报告,公告期60日。如果诉讼过程中,个别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上诉,那么案件的公告期还会相应增加。
针对这一送达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我们对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研究,对于约定送达问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支持法院可以通过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在上述判例中,即使被送达方未签收或者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法院亦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确认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必另行进行公告送达。目前尚未发现天津地区的法院有此类判例。
关于对送达方式的约定,根据司法实践,目前天津地区人民法院尚未采取传真、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方式送达法律诉讼文书,但是事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进行相关约定仍然具有必要性,随着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纠纷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我们希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在条件具备时发布相关的操作细则,以便于各级法院在送达时的实务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既规范了司法实践中法律诉讼文书关于“约定送达”的效力,节省了融资租赁公司为挽回损失所需花费的时间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为合同签署时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提供了指引。
此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率先向银行发出《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对合同中送达条款的具体约定发布了示范条款。2016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自贸区企业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西南地区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而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8月也发布过类似司法建议。目前,天津地区尚未发布过类似的司法建议或示范条款。因此,建议天津法院系统发布有关送达地址约定的示范条款,以保证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性。
我们结合法律实践和裁判惯例,以及部分法院发布的示范条款,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从合同中专项列明当事人的联系信息和文书的送达地址和方式,具体做如下约定:
1、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按合同确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发往有关方;
2、送达方式及对应的送达地址:①传真:【】;②电子信箱:【】 ;③微信:【】;④手机短信:【】;⑤邮寄送达:【】;
3、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以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发出的,自前述电子文件内容在发送方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进入对方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即视为送达。若送达日为非工作日, 则视为在下一工作日送达,且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上载明的文件名称即为送达文件。上述电子送达产生与书面送达同等效力。以EMS方式按合同确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发出的,签发之日起三日视为送达,且快递单上载明的快递物即为邮寄物件;
4、若任何一方的传真、电子信箱、微信、短信等通信终端、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立即按通过【】的方式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的,按原传真、电子信箱、微信、短信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仍然有效;
5、上述约定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仲裁期间及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强制执行等程序中的所有送达事项,且按上述约定方式送达均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如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法律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法律诉讼文书按照原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综上,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从合同中对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是一旦涉诉后的司法送达地址;二是明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三是明确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及时告知对方;四是明确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可视为有效送达。同时,需注意在使用传真、电子信箱、微信、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时,在电子送达形成后,送达人员应当及时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及并保存截图,必要时应当公证送达或者进行送达行为公证。
五、对于管辖权条款的合同约定及司法认定
司法管辖问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中地域管辖是可以依法予以约定的,而级别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予以约定。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不仅可以在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中明确选择某一符合法律规定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待争议发生后的起诉时点在约定的地点中选定某一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可能同时存在诸多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上述地点各不相同,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在A地,承租人住所地在B地,合同签订地在C地,而租赁设备的使用地为D地。如何能够根据不同的诉求,选择一个更有利于起诉人的地点,就需要根据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担保人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在起诉时综合考虑予以选择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可以在双方各自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从合同中可以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出租方注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租赁物登记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我们对近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研究,各地法院自2015年《解释》生效以来,已经陆续出现案例对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中约定多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起诉人选择其中任何一家法院起诉,均予以了支持。
例如福建省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租赁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因此租赁物使用地点所属辖区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此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的未央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支持。
天津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诸多案例均认定该法院享有管辖权。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目前尚未发现有不支持的案例。
综上,当事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担保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时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支持。
对于级别管辖管辖问题,目前不同地区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级别管辖的标的数额也不尽相同,有的地区甚至差别巨大。天津作为融资租赁聚集地,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注册在本市,但根据其自身的业务特点往往融资租赁项目不限于本地,甚至大部分在其他省市地区。
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业务类型不同或者被受信人信誉度的高低,所签署的合同的标的额也存在很大差异。一旦成讼,需根据管辖权法院当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执行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所确定的民事诉讼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第一审受理案件标的标准最高,天津、河北、重庆等地次之,吉林、黑龙江、江西等地的第一审受理案件标的标准最低。
高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 | 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 | 基层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 | |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 | 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上) | 1亿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 | <1亿元(/5000万元) |
天津 | 3亿元以上(/1亿元以上) | 3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 | <3000万元(/2000万元)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明显远低于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这就导致相同标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诉讼地域不同,管辖法院的级别也不相同。在我们调研过程中,注册在天津市的融资租赁公司纷纷提出建议,希望能够提高天津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标准,以便于更好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第三部分 司法判例解析
对于上述第二部分的重点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研究了大量的司法判例总结法院的裁判观点,本部分中我们将围绕上述的重点问题筛选典型性案例进行解析。
一、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民初44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件为: 1、租赁物为虚构的或者无法特定化的; 2、租赁物没有实际转移所有权,没有过户或者没有转移占有的手续; 3、租赁物上存在权利限制,不能任意处置。 |
(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2016)沪0115民初7346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二、新形式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民初93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法院支持的观点认为: 所谓新形势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没有偏离《司法解释》中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的规定 ,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
(2016)津01民初268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7)津02民初367号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2016)沪01民初632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6)沪0115民初6489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三、主张取回租赁物的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方式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民初93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基于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的认定为:1、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协议价格确定租赁价值的,按照协议价格确定; 2、不能或者当事人不同意按照协议价格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按照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为不动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中协议或者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 |
(2017)津02民初367号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2016)沪0115民初6489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2017)沪01民终554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四、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7)津0116民初2108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不论以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任何名目,如果合计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为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依法下调逾。 |
(2016)津02民初359号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2016)沪0115民初80480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2016)津01民初26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7)津民终145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在审理中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法院应予支持。 |
(2017)沪02民终556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五、各种保证金抵扣顺序与租金基数计算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02民初359号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出租人依约收取的保证金的抵扣项目和顺序: 1、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为违约金、其他费用、未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 2、合同约定保证金系租金的履约担保的应作为租金予以抵扣。 |
(2016)沪0115民初35702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2017)沪02民终556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2016)津0116民初387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2016)津0116民初191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六、关于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关于律师费的不同认定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01民初268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是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已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律师费的发生是基于承租人的逾期违约,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律师费的部分,因此法院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
(2016)津0116民初180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2016)津02民初795号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7)沪0115民初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支持律师费的观点认为: 1、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2、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法院也予以认可。 |
(2017)沪0101民初5573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二)主张保全保险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津0116民初237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驳回保全保险费主张的观点认为: 1、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 2、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 |
(2016)津01民初26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7)沪01民终6502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七、厂商回购义务的认定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7)津民终145号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厂商的回购义务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
(2016)津0114民初3113号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八、法院关于法律文书有效送达方式的认定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6)沪0106民初442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诉讼过程中,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条款和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法律诉讼文书,即可视作已经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而不必另行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因未能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以致有可能影响其诉讼权益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 |
(2017)沪01民终410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7)沪01民终192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7)沪01民终191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2017)鲁1311民初5213号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
(2017)川0703民初1286号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
(2017)川0703民初3172号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
(2017)川0703民初3175号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
(2017)川0703民初5337号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
(2017)豫0105民初12609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九、法院对于约定管辖的认定
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裁判要点 |
(2017)闽0203民初9671号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对于当事人合同条款约定的由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
(2016)冀01民辖终565号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40号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2015)未民初字第01539号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第四部分 租赁资产的流转
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旨在获得融资利润,除了涉及飞机、船舶这些残值相当大的租赁物的业务外,大部分融资租赁业务均是到期承租人支付完毕租金和名义留购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但毕竟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功能,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公司权益的一项保障,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租赁物作为重要物权资产是不言而喻的,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租金收益的债权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过一段业务发展期后,一般会沉淀下相当额度的债权资产及租赁物物权资产,上述资产的有效流转为融资租赁公司做大做强的核心竞争力。目前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债权资产及物权资产的处置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司法评估拍卖
对于已经发生不良的租赁资产,最常见的应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处置不良资产。如前文所述,出租人可以选择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租赁物的收回、处置变现即可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解决。
主要的流程为:
1、出租人有权申请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查封;
2、选定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果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可申请以该评估价值进行司法拍卖,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
3、目前司法拍卖一般通过淘宝或者其他网络平台进行,财产上传到网页,会给予公示期,动产为7天,不动产等其他财产的为15天;公示的起拍价格可以在评估值基础上下浮30%以内确定;
4、公示期届满,则开始以网络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首次若不能成交的可以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价格可以最多下浮20%。目前天津地区部分法院的二拍下浮比例一般为15%,具体情况可以再行调整;并且为了促进成交,天津地区部分法院拍卖底价一般在评估值的基础上下浮20%到30%范围内确定起拍价格;
5、如拍卖成交,拍卖款项首先进入法院专户,出租人向法院办理执行回款手续;
6、如两次拍卖流拍,法院将以第二次拍卖价格再组织一次变卖,变卖无法成交的,将会征询出租人意见以物抵债或者对租赁物解除查封。
司法拍卖的优势在于在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资产处置,具有强制性和公平公允性。目前天津地区法院基本采用网络拍卖系统,扩大了关注资产的群体,并在提高了资产处置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处置成本。由于是司法拍卖,买受人可以经由此途径获得无瑕疵的清洁资产,对于出卖人而言在资产处置后不容易产生其他遗留问题。相对于其他处置程序,其劣势为司法处置周期相对较长,或可通过签约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来有效缩短处置周期。
二、转让不良资产包
目前,除了国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地又设立了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公司由于在市场竞争力、话语权方面较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较弱,也使之将目光落在更广泛的业务领域,融资租赁关系项下形成的债权资产及/或物权资产受到相当关注。
转让不良资产包的主要流程为:
1、租赁公司筛选不良资产进行组包,最少三户不良资产;
2、租赁公司自行对资产包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底价;
3、租赁公司可以通过邀标的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标邀请,组织推介会进行资产推介;
4、资产管理公司对于拟转让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包进行估值,回标出价;
5、至少三家投标人进行出价,租赁公司组织开标,价高者受让不良资产包;
6、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进行资产材料的交接,不良资产包一般为债权资产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较为灵活,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物权资产的转让办法;
7、租赁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发布联合公告,公告转让的不良资产,对于能够取得联系的承租人、保证人可以向其发送转让通知。
转让不良资产包的优势在于便于批量地转让不良资产,周期短,速度快,但劣势在于租赁公司需要打折出让债权,将会降低预期收益率。
以上分析主要是针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对于租赁公司而言,将正常资产或者尚未爆发不良的租赁资产进行处置,释放体量,最大程度地发挥杠杆作用的需求更加的广泛和迫切,下面我们将继续分析几种非不良的资产处置方式。
三、应收账款保理
近几年,商业保理业务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可以为债权转让方提供融资、坏账担保、债权催收等服务。保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租赁公司可以与商业保理公司协商确定交易模式,成本同样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予以确定。
开展保理业务的主要流程为:
1、租赁公司筛选拟转让的应收帐款债权;
2、洽谈有意向的商业保理公司,协商交易模式与债权转让成本;
3、向保理公司提交基础交易的相关资料,配合保理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4、保理公司确定受让债权的,双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通知和确认;
5、保理公司发放保理款。
进行应收帐款保理的优势在于手续便捷、速度快,交易灵活,担保要求相对宽松,劣势在于体量相对较小、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但仍有一定的谈判空间。例如,在本市自贸区便成立有专门服务于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保理公司,为租赁公司提供融资和释放体量的服务。
四、资产证券化
目前租赁资产资产证券化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如远东、平安、狮桥、徐工等租赁公司都发行过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流程为:
1、证券公司设立特殊目的项目公司,又称“SPV”;
2、融资租赁公司将应收帐款出售给项目公司;
3、为产品兑付提供担保措施为项目增信,有利于项目评级结果;
4、承销商即证券公司形成产品后进行发行,投资人认购产品,还可以设计劣后投资人为产品包销;
5、项目资产的债务人即承租人支付租金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增信机构为投资人回报提供担保。
资产证券化业务一般会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保证合同、回购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其优势在于释放体量相对较大,投资人群体较广泛,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劣势在于审查较为严格,往往需要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或者关联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上保理和资产证券化两种处置模式,以及业务模式相似的应收帐款收益权信托计划,都是对于债权的转让,不涉及租赁物资产的处置,无法实现真实出表。
以下要分析的则是通过融资租赁公司灵活的交易模式化解租赁资产的负担。
五、转租赁
转租赁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并不陌生,该种方式可以将租赁资产的债权和物权部分一并转让,对于某些租赁公司确有收购存量租赁资产的需求,这便使出让方放大了杠杆,受让方迅速填充了公司业务。
六、风险租赁
融资租赁公司选择风险租赁实际是带有投资的理念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于租赁公司看好的企业,可以设定在条件具备时以债转股的形式投资承租人的企业。该种风险租赁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资产流转方式。采取风险租赁方式,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对债权的回收起到了缓释作用,并能达到利润最大化,对于承租人而言从间接融资变为直接融资,更加有利于企业发展。
七、经营性租赁
在大力发展经营性租赁,回归租赁业本质的市场环境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对市场的考察、对租赁物特性的分析选择适用经营性租赁,特别是在飞机、特种工程设备、车辆等领域。采用经营性租赁,一项租赁物可以多次租赁给不同承租人,降低了租金债权的回收风险,增加了租赁物的流转,有利于缓解资产收益的回收压力。
以上部分介绍和分析了七种租赁资产处置的途径,随着融资租赁业突飞猛进地发展,租赁资产流转的需求也是越来越大,一个公开公允、规范的交易平台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八、融资租赁资产流转平台
本市正在筹建专业的融资租赁流转平台,该平台将实现租金债权的流转,以及租赁物的流转。目前平台公司已在自贸区设立,后期发展将会涵盖租赁公司的信息发布、业务对接、租赁资产流转、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服务(如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法律服务、财务服务等),这一平台将有利于提高租赁资产的流转效率,规范租赁资产流转交易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而且有望发展成为全国性的租赁资产流转平台。
上述诸多资产流转通道,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其租赁资产的特点,股东背景的不同,风险偏好的强弱侧重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中有主要针对租金债权流转的,如资产包转让、保理,也有主要针对租赁物权流转的,如司法拍卖,也有同时针对债权、物权流转的,如转租赁。无论采取哪种处置方式,能够高效、便捷、公允的实现资产或债权变现是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关注的问题,基于此也更加凸显了一个健全高效资产流转平台的重要性。天津市作为融资租赁行业聚集地,无论从政府的角度还是从行业协会的角度,对该流转平台的建立均十分重视,我们认为2018年有望在该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第五部分 结 语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正在日新月异地发展,在各个产业中的渗透率越来越高,不断推出新型产品来满足各类企业的融资需求,从交易结构到租赁物的选择,随时随地都在尝试着金融创新。本着行业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避免产生系统性风险,金融创新需要在现有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密切关注司法审判倾向与尺度进行。另一方面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活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数量也随之增加,随着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融资租赁纠纷的复杂程度也在提高。这无疑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司法审判的专业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融资租赁的研究已成为一项长期且持续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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