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还债作假公证典当妻女房,被识破获刑,公证处也赔钱

转载 上海法制报  2017-11-16 09:26  阅读 1,636 次

为归还高利贷,一男子持虚构事实取得的公证书与典当行签署合同,将前妻及女儿的房屋进行抵押,以此实际取得借款约80万元。之后,男子又因无力偿还借款官司缠身。

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男子吴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罚金2.5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而出具相关公证文书的公证处,则因过错,被判令就典当行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债台高筑,以房产作抵向典当行借款

几年前,吴某为了生意周转借了高利贷,谁想生意不成反而欠了一大笔债。实在无力归还债务的他只得以一处房产作为担保,向本市的一家典当行借款。

2012年9月,吴某与该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用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吴某以房产抵押方式担保; 吴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的即为违约,典当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等。

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向吴某签发了当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吴某还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他的妻子、女儿与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抵押合同是此前双方所签 《借款合同》 的从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的一处房产,该房屋产权证显示的权利人为吴某及妻子、女儿三人。

此后,吴某携带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之前在江苏某公证处取得的有关妻子、女儿委托他代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事宜的公证书,与典当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房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诉诸公堂,法院认定抵押人无权处分

然而,当票到期后,吴某并没有续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支付综合费4万余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请求法院认定在吴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典当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庭审中吴某辩称,他向典当行借款85万元属实,但是扣除综合费用等,自己实际仅拿到75万元。而且他向典当行借款的原因是由于欠了高利贷,后来是放贷人为他办理了相关手续,他才向典当行借了上述款项。

而吴某的妻子石女士及女儿吴小姐则辩称,吴某与石女士已于2012年7月离婚,母女俩并不知晓吴某借款之事,也从未前往典当行所称的江苏某公证处办理过相关公证文书,因此不应当就此事承担责任。

石女士另向法院披露了离婚协议的内容,石女士与吴某协议约定,吴某与石女士自愿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房产归石女士及女儿吴小姐共有。

案件进展到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成为了左右法院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为此,石女士及吴小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示,所谓石女士和吴小姐在江苏某公证处签署的委托书上的两处签名字迹及红色指印均不是石女士、吴小姐本人的。

根据这一鉴定结论,法院认定,上述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吴某无权代表石女士与吴小姐与典当行签订 《房地产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由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在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典当行与吴某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及 《房地产抵押合同》 办理的,且典当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共有人知道或同意将该房产用于抵押,所以该抵押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法院对典当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触犯刑律,抵押人因合同诈骗被处刑罚

本想以此方法使自己从债务的泥沼中解脱出来,没想到却引来了更大的危机。上述事实的披露使该起案件进入了公安机关的视野。2015年3月6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吴某与石女士签订 《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两人名下的房产归石女士及女儿吴小姐所有。同年9月,吴某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单位上海某典当行隐瞒上述房产已约定由前妻、女儿所有的事实,提供内容虚假的公证文书等材料,并据此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与典当行签订 《借款合同》 及 《房地产抵押合同》 以借款85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后,实际得款79.9万元,均被吴某用于还债。经法院判决,吴某与典当行签署的 《房地产抵押合同》 中的房产抵押无效。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吴某的犯罪手段等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5年3个月,罚金2.5万元,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公证失职,就典当行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不过,这起纠纷并未因吴某的判刑而画上句号。由于吴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典当行无法收回向吴某发放的借款,2017年4月,典当行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起诉讼的被告是出具委托事项公证书的江苏某公证处及为典当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上海某公证处。

典当行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重要公信力,理应恪守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因信赖公证而遭受损失,两公证处具有过错,故要求两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79.9万元。

江苏某公证处辩称,己方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在典当行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当行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过错明显,应减轻公证处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上海某公证处则认为,其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公证员收取翔实的证据材料,履行了严格的办理、核实程序,已尽到审慎、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并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某故意隐瞒实情,伪造假证件,以由他人冒名顶替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公证书内容失实的行为,是造成典当行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江苏某公证处在办理委托书公证事项时,“石女士”、“吴小姐”提交的均为临时身份证,两人均为上海户籍,家庭住址、委托处理的房产均与该公证处所在地没有关联,公证处留存的户口簿也没有完整复印。在公证事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资料存有疑点的情况下,江苏某公证处没能与户籍登记部门核实,以尽到充分审查义务,造成公证内容的错误,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典当行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典当行对于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江苏某公证处的赔偿责任。

刑事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典当行至今未获退赔犯罪所得79.9万元,可据此确定典当行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后,法院判决江苏某公证处对典当行主张的79.9万元经济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上海某公证处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据公证留档显示,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材料收集完整,对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江苏某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真实性均进行了核实,已尽到了充分审核的义务。其次,在上海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前,典当行已向吴某发放款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与典当行损害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上海某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近年来持以虚构身份等方式取得的公证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无论是虚构材料骗取公证书,还是利用通过上述方法骗取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以达到非法目的,甚至是伪造、变造公证书,均有触犯刑律的风险,难逃法网。本案中的吴某正是基于此而受到了法律的严肃惩处。

“假公证书”横行的原因,除了部分行为人法律意识淡漠,利益熏心,以身试法外,还与公证机构的审查、核查程序欠严谨不无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后,嘉定法院向江苏省某公证处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公证处进一步加强职业责任感教育、强化业务培训、完善审核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机制建设,该司法建议发出后,得到积极响应。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重要的公信力,公证机构应恪守较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履行职责、对办理公证手续者的身份应进行仔细审查,从而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上海法制报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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