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8 月 12 日,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张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 8 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公司股票,买入公司股票5,753,257 股,卖出公司股票 910,000 股,当日持股数额为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 6.01%,首次达到并超过 5%。朱峰华作为公司股东,在实际持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未停止交易公司股票且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违规增持股份的数量达到公司总股本的 1.01%。
2016 年 8 月 12 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公司股票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6.01%。此后,2016年 8 月 13 日至 2017 年 2 月 13 日期间,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公司股票 11,896,627 股,成交金额 110,656,645.6 元;累计卖出公司股票 16,210,614 股,成交金额 154,337,377.2 元。朱峰华作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违规交易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56%。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违规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据 2019 年 12 月 13 日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朱峰华被吉林证监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公告》,公司正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朱峰华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上缴,目前相关收益尚未收回。
公司股东朱峰华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5%时未停止买入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存在短线交易的违规行为,违规买卖股份数量巨大,严重违反了《证券法(2014 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23 条、第 3.1.7条、第 3.1.8 条、第 11.9.1 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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