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风险防范

原创 徐青青  2017-11-13 16:24  阅读 2,038 次

作者: 徐青青 安徽国元典当有限公司

典当业务中出现的纠纷,涉及很多法律问题。由于典当立法相对滞后,加之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比比皆是,有些判决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对于典当企业来说,法律不健全带来的风险日益加大,研究这些法律问题对规范管理降低风险很有必要。

一、 房地产抵押业务的法律限制

第一、根据《物权法》(184条)《担保法》(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不得抵押的限制:

一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三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是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五是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六是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宗教房产、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物也不得抵押;七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不得抵押。

第二、抵押主体的法律限制:

一是公益设施的法律限制。根据我国《物权法》(184条)《担保法》(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二是未成年人作为房地产抵押人的限制。《民法通则》(18条):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第三、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法律限制:

一是否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典当行善意取得以典当行取得当物时是善意的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盗赃物而误收当物,典当行欲主张善意,须举证证明其收当物品时遵守典当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是典当行对收取当品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当户的身份、当物的来源、相关证明材料都要详细地审查,坚持“三查七对”。即查有效证件;查物品来源;查典当人的谈吐及神态;对身份证真伪,看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核对年龄等信息,看是否与本人相符;核对有无发票证明;核对是不是本人办理;核对客户自述的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是否相符;核对当物的相关信息是否与客户购买时间对上号。

三是在实现权利时,(1)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2)典当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时效相同,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果没有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物权法》(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订立抵押合同后出租抵押典当物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事实的,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二、 关于一套房产抵押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当户如果在绝当后仅存一套抵押典当的住宅房产,典当行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会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其一,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其二,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典当行不仅因此损失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还损失继续办理典当业务的当金本金成本。

其三,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也就是说,当客户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时,由典当行为当户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其四,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三、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要注意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否则只有起诉权,而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所以在快要超过诉讼时,一定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来中断诉讼时效,防止权利的自行丧失。给对方的函件最好使用特快专递方式,以保存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文首发于《徽商典当》2016.06 总第七期,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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