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违法遭罚100万

转载 银保监会  2020-01-03 17:58  阅读 982 次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天津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57号)显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600015.SH)天津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二)贷后管理不到位,部分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转本行定期存款。

根据(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津银保监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合计100万元。

天津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57号)显示,孙洋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不到位,部分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转本行定期存款”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天津银保监局对其处以警告。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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