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徐某系同事关系。徐某因投资需要急需资金,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徐某遂找到李某,要求以李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交给被告徐某使用。后李某以自己的名义跟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李某收到银行10万元贷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某。徐某收款后,另行向原告李某出借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等。后银行就该10万元贷款诉至法院,诉请李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分歧】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观点一、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被其他人实际使用,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约束实际借款人,银行就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而是应该向实际借款人追回借款。
观点二、由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原因如下:
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仅在银行和名义借款人李某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而实际借款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个人借款合同》的约束。
其二、并无证据显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李某在向银行借款时,并未向银行披露实际使用人徐某。
其三、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得到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72条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313条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403披露制度的确认 等以及散见于其他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本案并不属于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综上,实际借款人并未与出借人(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受《个人借款合同》的约束,无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个人借款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
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因此,对于信贷机构而言,必须加强贷前审查,积极防范借名贷款,保障资金安全。
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借名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包括逾期贷款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等,不要轻易的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一旦已发生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弥补措施,以避免和防范陷入“名义借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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