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签名应当注意:
“中间人”分为“保证人”和“见证人”,因此,中间人在签名时需要明确自己的身份。保证人不仅要写明自己的身份为“保证人”,还有写清楚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没有写清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无论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中间人在签名盖章的时候都需要是自愿签字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以胁迫欺诈的方式签字的合同都可以撤销甚至是无效的。
二、借条签名产生歧义谁负有举证责任?
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难以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对自己究竟是“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等身份产生歧义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在郑儒刚与佘焕雨、刘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9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就借据上签名意义而言,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控制风险的行为成本也最低,故应当由其承担证明签名意义的举证责任。刘富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社会阅历的人,应当知道见证人、保证人、借款人所承担的不同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就应当承担该签名所带来的风险,结合其签名紧靠着借款人佘焕雨落款日期的下方对应位置,应推定为借款人,刘富金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晓全与李正新、魏旭、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18民终1143号]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李正新在原审发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且魏旭、王晓娟、李晓全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完成了李正新与魏旭、王晓娟、李晓全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魏旭、王晓娟、李晓全就案涉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魏旭、王晓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为。而李晓全主张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除其在上诉中称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和签名的笔迹颜色不同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晓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是泛华宾馆的茶楼、餐饮等事务的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而未注明其是见证人身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签名人清偿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让签名人还账的依据,如若不能证明其为借款人,法院则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在雷芳芳与吴贤飞、吴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881民初3202号]中认为:“被告吴宽海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吴贤飞催讨时,被告吴宽海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在借条上注明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宽海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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