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借条上签名人的身份?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5-18 16:34  阅读 4,074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李明君

2015年4月,王朋向张甲借款50000元。张甲害怕王朋到期还不上,就让王朋找一个保证人,于是王朋找到朋友刘国,刘国当时正在喝酒,没问清情况便趁着酒兴在王朋打的借条上签上了名字,但没注明是担保人。后王朋未能如何归还,张甲以王朋和刘国同为借款人告上法庭,刘国抗辩自己是担保人,除了王朋证明外却举不出其它任何证据。最后,法院根据刘国签名的位置、借款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刘国为担保人。

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民间借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由于借款书写不规范,也极易产生分歧并形成矛盾。尤其是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注明其身份时,如何确定其身份成为判决的关键,因为身份不同,承担的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一、借条的法律效力:

所谓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

一份完整的借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借款人姓名;

(2)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3)借款的数额(包括数额的大写和小写);

(4)借款原因;

(5)借款期限;

(6)借款人联系方式;

(7)保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8)违约责任;

(9)借款时间。

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只要是双方亲笔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都是有法律效力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富军、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裕森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寒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757号]中认为:“李寒峰依据邓富军出具的借条诉请邓富军归还借款及利息,邓富军则辩称其与李寒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仅收到李寒峰缴纳的金堂土石方项目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因工程未实施已连本带息超额退还,李寒峰据以起诉的借条不真实,系受胁迫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寒峰据以起诉的证据系经邓富军签字的借条,在邓富军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作为借款人签名时,应当注意:

1、自愿签字:自愿签字的借条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在借条上签字的那一刻起,就确定了自己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若第三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既不是见证人或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胁迫签字:若被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当事人应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留有报警回执;如果无法与警方取得联系,可试着与对方协商,找第三人在旁边作证,证明自己当时是受胁迫而为,比如随身携带轻便录音录像设备,受到胁迫时可及时拍录取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沈洪宾、杨叶敏与杨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377号]中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他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沈洪宾称自己是在杨铖及丈母娘等家人逼迫下为杨铖书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沈洪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认知,在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否定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借条载明的‘今收到杨铖现金肆拾柒万元正’内容,表明沈洪宾收到的是杨铖的现金借款,现金借款使得杨铖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出借的能力即可。而原审中杨铖向法庭提供的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其配偶杜晓萍名下的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杨铖有提供借款的能力。再次,杨铖提供的与杨叶敏的短信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间接印证借款的事实。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沈洪宾和杨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沈洪宾、杨叶敏对杨铖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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