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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速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宙青、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
【要 点】借条中借款人妻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借款人陆宙青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对此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陆宙青的个人借款。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陆宙青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宙青、朱亚萍于2000年结婚,2014年8月1日在法院以调解方式离婚。法院生效文书认定被告陆宙青于2012年4月24日为避债而离家出走,长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陆宙青出具借条1份,确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并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陆宙青签名捺手印,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有“朱亚萍”的字样。但庭审中因被告朱亚萍否认系其签名,故原告经核实后认可借条上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明确同被告陆宙青同来的并非被告朱亚萍本人。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陆宙青。被告陆宙青妥收了该5万元借款,但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条落款处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陆宙青一起到原告处借款的女子并非被告朱亚萍,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陆宙青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陆宙青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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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本巧与沈朝阳、郭兴根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346号
【要 点】根据借款人郭根兴与配偶沈朝阳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且郭根兴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兴根、沈朝阳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兴根因经营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张文忠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沈朝阳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朝阳与郭兴根系夫妻关系。郭兴根有四个住址,但没有诉状上的地址,他的地址为浦江县黄岩镇黄岩路666号、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农家宾馆、浦江县浦阳镇时代豪庭611号、重庆市涪陵区季渡镇玉屏村6组62号。沈朝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诉状上讲到方本巧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但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是原先就固定模板的,并不是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沈朝阳也不知道郭兴根是在经营什么生意。方本巧说经多次催讨,这种说法是模糊的,方本巧从未向沈朝阳催讨过借款。郭兴根、沈朝阳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两人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方本巧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系郭兴根用于个人不正当开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沈朝阳的诉请。
【一审判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郭兴根、沈朝阳共同偿还。方本巧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阳辩称其与郭兴根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系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该院认为,沈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郭兴根、沈朝阳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本巧与郭兴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朝阳之辩称,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兴根与沈朝阳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郭兴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兴根的诉请。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重庆市涪陵区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张燕妮向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兴根与沈朝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625号、023637号的两套房产归沈朝阳个人所有。方本巧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兴根。
【二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兴根以个人名义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兴根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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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与季兰、刘泽星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3)宁民终字第3740号
【要 点】被告季兰向陈勇借款时,正处于季兰与刘泽星诉讼离婚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时有事前与刘泽星商量或事后告知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季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看,此时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尚处在诉讼离婚状态,双方矛盾较大,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一方借款事前与刘泽星商量、事后告知的证据,季兰、刘泽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季兰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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