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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印与张龙、娄霞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374号
【要 点】借款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钱,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文印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日,张龙向董文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实际归还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并签署上述款项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张龙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董文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龙与娄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娄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龙离婚。在娄霞起诉离婚后,原审法院陆续收到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五件,总金额60余万元,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
【法院判决】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娄霞起诉与张龙离婚的案件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收到了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63万元,五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出具。基于此,本院认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有违常理,且其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亦无证据证明张龙所借款项系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更未得到娄霞的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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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尚先与奚晓、王赟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湖安商再字第1号
【要 点】借款人奚晓从出借人叶尚先处借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奚晓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通过他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
此前,被告奚晓与案外人钱利众曾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与周建新签订一份名为“借据”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奚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5%等内容。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到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葛某某又将该19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汇至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钱某某又分两次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转款49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奚晓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了人民币300万元,已直接或间接地转入周某某银行账户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在原告出借200万元款项给被告奚晓后,被告奚晓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将该10万元视作为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晓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奚晓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是帮助朋友调头用的,并举证证实其已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又转借给他人(借入资金的月利率与出借资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作为其配偶的被告王赟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且对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晓未经夫妻另一方被告王赟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应属被告奚晓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赟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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