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个“夫债妻不还”经典案例!你一定要知道原因!

转载 法务之家  2019-05-18 16:17  阅读 6,71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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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夏香与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台临商初字第55号

【要 点】本案讼争债务原本是企业债务,后转为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其配偶李宗平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平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与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学忠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另外,公司以于明峰个人名义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资80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并由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2月1日出具3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总计30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与原告周夏香进行对账,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5.18于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结欠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往来款均已结清。所欠款项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贰分计算。”

【法院判决】

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之初系黄鑫公司的企业债务,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转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化行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审中表示其对该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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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与王甲、林甲民间借贷一案

【案 号】(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要 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王乙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甲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房。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王乙借过款,现其已与王甲离婚,该借款与林甲无关。王乙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甲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甲的目的,伪造借条。且王乙与王甲系兄弟关系,请求驳回王乙对林甲的诉讼请求。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路楼字楼(503.46㎡)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文某某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具给王乙与另案林丙的借条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份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不能鉴定。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甲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及在场人等多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77949.39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存款5万元、6万元,此时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77949.50元,而且该份银行存折的收支记录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该账户,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鉴于王甲与林甲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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