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发文:保险集团公司等不得作为信用风险 承担方

转载 银保监会  2019-05-16 05:49  阅读 1,108 次

通知指出,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仅限于对冲风险,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不得作为信用风险承担方。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

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丰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工具,完善市场信用风险分散、分担机制,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其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包括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

二、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仅限于对冲风险,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不得作为信用风险承担方。

三、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衍生品运用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并符合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规定。

四、保险机构应当遵守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业务规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参考实体和标的债务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监管规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六、保险机构应实时监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交易情况,定期评估相关风险,并按照《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要求,向银保监会报送月度、季度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风险对冲、稽核审计及合规等情况。

七、银保监会将加强对保险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监管,依法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参与相关业务的,银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201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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