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关于巨峰建材公司并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巨峰建材公司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这仅仅系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使用借款的问题,该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的利益。相反,作为为巨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理性经济人,富宏服饰公司既应对其所担保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尽审慎审查义务,亦应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合理的规避风险措施,还可以选择不为巨峰建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就本案富宏服饰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情况而言,其对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并未审慎调查,而是选择了在《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宋忠森签名提供担保,故在巨峰建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时,一、二审法院依据债权人闵祥雷的诉请,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富宏服饰公司关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三)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之外的负有监督款项使用的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同本案处理的情形并无关联。本案并不存在对借款进行监督使用的出借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此节事实而言,系巨峰建材公司利用资金的行为,非作为出借人的闵祥雷所能掌控,故即使巨峰建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该种行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担保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
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一: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认为,“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汇贷款合同》时,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指示京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付给澳门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币1250万元、首都实业公司港币750万元、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0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00万美元(受益人为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700万美元(高登公司在1994年4月1日的《委托书》中,指示京华公司将该笔700万美元付给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行北京分行东四支行)、香港国陆发展有限公司28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20万美元(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保证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二:尹忠、郭跃华等与马红霞、朱广恒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15号]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所借之款用于购买手机’,恒信利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银行到期承兑款,故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到期承兑款’是否系恒信利公司购买手机产生的款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作出恒信利公司未将自马红霞所借之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手机的明确判断。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恒信利公司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也不能认定马红霞明知恒信利公司的借款用途,为了达到骗取尹忠等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目的而与恒信利公司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再次,无论是购买手机还是其他业务往来的银行承兑款,资金用途都是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使用,该用途均非出借人马红霞所能够左右。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借款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案例三: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31号]认为,“民间借贷中约定该借款用途,不违反行业习惯。豪骏公司上诉虽称,约定借款用途违反行业习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民间借贷领域存在该交易习惯。反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约定借款用途的目的是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就此而言,民间借贷亦应如此。因此,约定借款用途,并不违反民间借贷行业习惯。”
案例四: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认为,“何世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杰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案例五:杨卫民、晋江丽与李政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认为,“尽管《借条》记载了该借条所涉款项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吉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述《借条》亦记载出借人为李政树、借款人为杨卫民和晋江丽,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提出的《借条》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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