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的实务问题,你都了解吗?

转载 国培机构  2019-05-05 18:26  阅读 5,61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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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解析:《物权法》第193条规定: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这是抵押权人保全请求权的规定。对之,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⑴适用的前提条件: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且存在过错。

⑵产生的后果:①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③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如果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少无过错的,根据《担保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这叫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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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哪些?

解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抵押权:⑴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⑵协议拍卖抵押财产;⑶协议变卖抵押财产;⑷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可能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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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财产应如何清偿?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来清偿:

⑴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⑵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这是抵押权的顺位性。我们在理解抵押权的顺位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的顺位,也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变更。但其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三,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四,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第五,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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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抵押财产?

解析:对之,物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物权法》第200条)。该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其处理方法为:应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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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析: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法》的规定与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同。以前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根据该条规定,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再加上主债权时效后的2年,一共为4年。而现在的《物权法》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202条)。这样,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与以前的规定相比,缩短了2年,现在为2年。故,两者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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