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的10大法律误区!99%的人不知道!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30 22:14  阅读 4,229 次

作者:齐精智,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前言

银行通常对问题贷款采取的重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贷款展期、 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减免或全减利息罚息、减免部分本金、债转股、以物抵贷、追加担保品、重新规定还款方式及每次还款金额等。

齐精智律师提示“借新还旧”能够帮助企业减轻当前债务负担,存量债务以“借新还旧”实现滚动,把债务期限拉长,以时间换空间。

为揭示银行贷款重组中“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本文分析如下:

目录

⊙银行不能证明保证人知晓“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对新贷不承担保证责任。

⊙借新还旧中,抵押人可比照保证规定免责。

⊙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后,抵押手续必须重新办理。

⊙连续借新还旧,最后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最初第一笔的保证人不同。

⊙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

⊙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债务人刚还完旧贷款,又向原债权人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

⊙银行以借新还旧达到短贷长投的目的,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企业抵押贷款后出租抵押房产,借新还旧重新办理的第二次抵押不得对抗租赁。

⊙“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范畴,保证人不能免责。

1、银行不能证明保证人知晓“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对新贷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形下,汇源光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和相关票据载明的‘购原材料’、‘流动资金周转’的贷款用途,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工行锦江支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还旧贷而新增加担保人或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不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

因此除非担保人完全出于自愿,否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贷款银行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齐精智律师提示,原则上银行负有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是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空白未填写或者保证合同约定“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银行不用承担举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汇源光通信公司案。

2、借新还旧中,抵押人可比照保证规定免责

裁判要旨:因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同为担保的法定方式,借款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无论对于抵押人或保证人而言均会改变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而银行在未告知担保人其担保系借新还旧的债权,将导致对于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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