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李明君
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案件经过法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同时发现该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法院能否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如果可以追加,法院如何进行追加呢?
一、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四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见,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2)追加的对象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3)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4)股东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
(一)什么情形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即认定为无财产清偿债务: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和其它财产;
2、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这些财产具有豁免执行的权利;
3、被执行人有财产,但难以变现。
4、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因其它机关查封在先而无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在凌志忠、王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52号]中认为:“山东高院认为,执行法院虽查封了天银公司的计算机、红木办公家具,但其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虽然有评估报告载明天银公司对外享有5000余万元的债权,但该债权未经依法确认,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凌志忠亦称制锁总厂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山东高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天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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