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风险点解读
(一)贷款展期性质的争议
对贷款展期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
1、贷款展期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号9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也就是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展期协议并非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贷款的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展期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债权人仍可就原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贷款展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号0)中认为,“遵义县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遵义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这一裁判思路将贷款展期认定为设立新的债权债务,依附于债务之上的抵押等担保则需要重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贷款展期法律性质认定不一致的法律风险。
1、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在展期被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原抵押权随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如前面所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号0)裁判要旨。以上述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若进行展期,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有效设立。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就展期仅签订了《展期协议》,而未将展期事宜做相关抵押登记,则该展期贷款成了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贷款,未来不享有任何抵押优先权。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第六十八条中已经明确了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应当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3)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4)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展期做抵押登记的态度仍然抵触。在认为展期是新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例中,相当一部分金融机构因为登记机关拒绝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而丧失抵押权。尤其是只对原各固定还款日展期、但最后还款期限不变的情形,由于初始抵押登记仅对最后还款期限予以登记,各固定还款日是不做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服登记机关对展期重新做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由于展期后的收益部分并非原抵押登记的范围,如未能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部分收益或者新增的其他应收款项将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就连原债权也面临被认定为新的法律关系而灭失的风险。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抵押登记并不等于抵押登记备案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备注。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抵押登记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才产生公示效力,未记载于上不动产登记簿的不享有抵押权。对最后还款期限展期的分期还款和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展期,需要切实将抵押事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2、丧失抵押物的法律风险
同上,在展期贷款被认定为设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实践操作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先注销原抵押登记。若抵押人或借款人还存在其他债务,那么贸然注销抵押登记,在抵押物悬空期间就有可能出现原抵押物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的风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一旦原抵押权被注销,而抵押物被其他人查封,金融机构不仅不能就原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连对抵押物的控制权都一并丧失,展期贷款失去物权担保。
3、丧失抵押权在先顺位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若原抵押物上还存在其他抵押权认,那么贸然注销抵押登记而进行第二次抵押,就可能出现债权清偿顺位风险,金融机构将丧失在先顺位优先权。
此外,由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第二款充分考虑了对在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因此,金融机构展期能否顺利进行受制于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展期对抵押权人至关重要。否则,未经同意的展期,将因加重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的负担,而失去抵押权优先权。
4、抵押人为第三人风险
对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展期,在原抵押注销后,若第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除此之外,为原债权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是否同意日后继续对展期项目进行担保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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