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中认为:“(一)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返还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被合理限制。上述限制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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