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 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认定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几个因素
1、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否则,借款的概率高。
2、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否则,借款的概率高。
3、还款期限。股东取得财产无返还期限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有期限的借款的概率高。
4、担保。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否则,借款的概率高。
5、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否则,借款的概率高。
6、主体。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8、行为发生期限。股东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转移出资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不久后转移出资的,抽逃出资概率高。
(三)法院的判案规则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军与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号]中认为:“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和《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某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某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某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某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某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二、张某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某军主张宏凯公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三、张某军主张,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其也已经通过将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宏凯公司进行了补足。但其在2009年将2007年过户至宏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又无偿过户回其个人名下;其在2010年将土地及房产再次过户至宏凯公司,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有偿过户,均不属于补足出资,其关于抵销的主张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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