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辨别及责任承担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29 10:19  阅读 5,354 次

(二)股权回购合同不属于抽逃出资,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进行确认。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戴树标与梁聪、邱伟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中认为:“2010年1月11日,三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股东协商同意,戴树标自愿要求退股,因此,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戴树标无关,至于戴树标的股本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应在2013年前返还给戴树标’。2010年12月27日,鼎湖医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抽回,而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如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关于协议的股东回请求权。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原意。本案中,在公司发起成立阶段,发起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戴树标退股,明确约定由鼎湖医疗公司向戴树标支付其退出鼎湖医疗公司的股权价款,该协议的实质是发起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戴树标的股权由鼎湖医疗公司回购。《协议书》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抽逃出资的两个答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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