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辨别及责任承担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29 10:19  阅读 5,488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李明君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法院可以追加抽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什么是股东抽逃出资呢?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但在相关的法律中却引用了这样一个名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一、什么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构成要件

抽逃出资不同于借贷之中的还账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抽逃资金必须是投资者所为;

(二)必须是投资者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三)投资者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

(四)投资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五)由于投资者的行为,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受损而无法得知。

3、法院判案规则

(一)构成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具体情形,而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如果仅符合形式要件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则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中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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