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本文值得全国所有银行从上到下的从业者以及律师、法务好好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审慎经营才可以避免风险。
本裁判文书涉及抵押和保证的先后关系,其论述堪称教科书级的精彩。
★ 格式条款的适用不当,外加抵押权因监管不当而消灭,直接导致销售回款(318202651元)的丧失和保证人保证责任(318202651元)的免除,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 特别提醒:其他的银行,赶紧回去看一看格式条款,有类似情形的,赶紧改正错误,避免风险。
裁判规则
1.纵观该条文内容,其“无论”、“不论”项下文义表示主要体现在无论案涉借款是否有其他有效担保,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因此减免该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责任,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特殊情形,即以抵押的房产售房款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对该部分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自该抵押登记被注销时即发生消灭的法律效力,建行大庆分行已不再享有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亦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4.在建行大庆分行并无证据也没有主张在其解除抵押时施丽静等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施丽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裁判实例
索引: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上诉人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及原审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建行大庆分行上诉主张及施丽静等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丽静等保证人是否应对益海公司欠付建行大庆分行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抵押和保证的基本情况】本案中,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前,施丽静、曲凤海、曲凤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益海公司向建行大庆分行贷款2亿元,并以大庆市御湖湾项目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A区8号至25号楼在建工程作抵押。2013年6月19日,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施丽静等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01号《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为了建设“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一期项目需要,建行大庆分行向益海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该合同附件1《项目及借款基本情况》载明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于项目销售收入。当项目销售达到30%时,益海公司开始偿还建行大庆分行贷款;当项目销售达到70%时,全部贷款本息应偿还完毕,贷款偿还不受贷款期限的约束。附件3《人民币借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益海公司开发项目的土地、在建工程或竣工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建行大庆分行,益海公司在建行大庆分行开立账户,作为益海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资金归集和资金使用的指定封闭存款账户,益海公司全部预售和销售收入进入该指定账户。同日签订的(2013)01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即为约定的“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土地使用权及上述A区在建房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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