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或督促履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证据,如财产转让、出租合同、过户登记;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的现场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八)其他可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第八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履行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可以判断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推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载有执行义务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可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在诉讼程序中曾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经法院工作人员依此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往上述地址发出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四)其他可以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应视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鲁高法〔2017〕36号]
第六条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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