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7: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
1、实践中的两类观点
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实践中分歧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大体上可分为两种观点:
观点1: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抵押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
案例23韩桂芳与平凉市崆峒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95号】
法院认为:该房产登记于原告卢小龙名下,产权登记簿上无共有人情况记载,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被告融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只要审查抵押是原告之夫卢小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其对抵押人卢小龙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故应认为被告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
案例2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胡树妹、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70号】
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浦发瑞安支行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
其余类似判例还包括
案例25:刘桂育与赵子章等抵押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984号。
案例26:郭立蓉、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52号。
案例27: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姜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威商终字第325号
观点2: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抵押权人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对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应不存在重大过失。
案例28:涂某等与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4号】。
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典当公司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任何查询和注意义务都没有进行,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典当公司未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履行一定的查询义务,且未按合同条款和附件的约定以及其办理抵押的相关程序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要求郑某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故本院认为某某典当公司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案例29:王X诉李X、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
备注: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收录。
天津一中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已经审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同时,金融机构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对价,故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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