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文表述,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金融机构根据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可以具体表述为为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那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中,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然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流程为:先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非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因此,从批准设立的角度上看,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是,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人民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该规范中,那么是否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解释为骗取贷款罪行为对象中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需要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侵犯了骗取贷款罪中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的安全。
本文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料来源、监管机构、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关于资金来源。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即小额贷款公司禁止吸收存款,只贷不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关于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为省政府主管部门,如金融办,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关于发展趋势。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银行征信系统组织管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在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在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相应监督措施。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新增了存款准备金管理、存贷款利率管理、征信管理、现金管理等八项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监管机构均涉及金融机构,并逐步被纳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同时,业务涉及金融业务中的贷款业务,而这些都属于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范畴,因此,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立法原意。相反,如果一味的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反而不利于实现刑法对其所涉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安全的保护。
司法判例中,法院的认定标准
在高仁忠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案号:(2017)苏05刑终205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海虞小贷公司在性质上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海虞小额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第二,海虞小贷公司系经许可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业务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贷业务系金融业务。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同意颁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归入金融机构。第四,海虞小贷公司设立后不久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进行新增法人金融机构信息申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取得金融机构编码。第五,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主管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6日印发了《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分类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综上,本院认为,不管从分类形式上还是从业务实质上均应认定海虞小额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从上述判例更加印证了,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准设立程序不同于金融机构,但其形式、业务均符合金融机构特征,应属于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对象。
现实生活中,很多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本文所说的小额贷款公司,系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然而,现在有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资金短缺等原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利吸储,那么,该小额贷款公司虽名义上属于金融机构,但并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对象。
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属于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有很多法院将行为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那么对此辩护律师要如何辩护才能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在这个问题之前,要明确司法机关的入罪思维,即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若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则无法进行刑事处罚,而单位在进行贷款诈骗时,必然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实施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若自然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行为对象为小额贷款公司,此时行为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不排除司法机关对小额贷款公司定性认识出现偏差,将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根据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贷款诈骗罪的刑责明显高于合同诈骗罪,此时,辩护律师则要站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
上述情况系在行为人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在诈骗犯罪的范围内进行有效辩护。
若司法机关将行为人认定为合同诈骗,但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对象为小额贷款公司,并在骗取贷款时,存在提供担保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贷款无法返还等情况,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构充分,此时辩护律师需要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做好罪轻辩护的准备,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辩护,一是结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行为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骗取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罪;三是在足额担保、事后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典型案例:
在合金公司、王长伟、郝某某骗取贷款案(案号:(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3号)中,行为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贷款,公诉机关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机关在结合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金公司及王长伟取得贷款后是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还款还是个人挥霍,也无证据证明其逃避承担义务,不想办法偿还借款,或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还款,从贷款的发放、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被告单位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来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十分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金融犯罪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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