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在司法程序中采用折价方式变现抵押财产,必须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同意为前提。
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抵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的方法属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行抵押权的方法,因此,在非诉讼程序中,除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折价的,否则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变卖或拍卖,以价款清偿债权。即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强行对抵押财产折价,并裁判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以抵销抵押权人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3—584页。
21.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商折价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抵押权应按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实现。
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商折价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抵押权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在此情形下,如果其他抵押权的顺位先于已实行的抵押权的,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从而对抗已实行的抵押权。如果其他抵押权顺位在后的,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同样可以其抵押权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但如果顺位在先抵押权人恶意行使抵押权,比如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抵押财产,损害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则后顺位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真实价值为依据,以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为限,行使抵押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页。
22.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行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被消灭权利的权利人可就抵押财产价款,按权利次序进行分配。
通过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实行抵押权的,无论是通过协商程序还是通过诉讼程序,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包括其他抵押权、质权、优先权,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消灭,买受人取得对抵押财产无负担的所有权,其他权利人对买受人不能行使权利。抵押财产上被消灭权利的权利人根据各自权利的顺位对抵押财产的价金进行分配。在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之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通知其他权利人参加分配,未作通知而私分抵押财产的价金的,分配行为无效,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对其他权利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决“无视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而私分抵押财产变价款”的行为无效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辅助的裁判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权人参加分配不以债权是否到期为限,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财产被行使抵押权时,均视为到期。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586页;另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98页。
23.按份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各个财产所负担的金额实现抵押权。
在按份共同抵押中,当事人约定了各个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份额时,当事人以特别约定限定各个财产的担保金额的,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就各个财产所负担的金额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各个财产分别以其价值按照其应负担的金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按份共同抵押权的各个财产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系分别负责,相互间不存在连带关系。
要点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24.连带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人对数个抵押财产,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
对设定共同抵押权的数个财产,当事人没有限定各个财产的负担金额时,每一个抵押财产的价值都担保着全部债权额,此时成立连带共同抵押,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各个抵押财产同时行使权利,也可以任意就其中的某一财产行使权利。
要点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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