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一定要注意,过期保证人不担责!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8-12-16 01:31  阅读 3,231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李明君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保证人担保的问题,那么什么是保证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律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呢?保证期限又是如何计算的呢?

一、关于保证期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一)保证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即: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和合同约定不明。

01

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从约定。原来,有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也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85号]中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但最长不应当超过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担保责任期限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却推翻了这个观点。

附: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96号《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超过部分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复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02

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03

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泰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549号]一案中认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载明‘本承诺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起失效’,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914号]中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均有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二条作为普通原则定义了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和‘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第三十七条是对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特别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该《借款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央扩公司)自愿用企业全部资产为乙方(科亨公司)的借款行为及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责任至乙方(科亨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该约定表明央扩公司的保证清偿债务期限是‘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显然,该《借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是不确定的。因此,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央扩公司的担保责任至科亨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属于最高额保证项下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保证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债务清偿期限也约定不明,保证人央扩公司亦未向债权人郭红梅发出终止保证合同通知,故其保证期间的确定应当适用‘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保证终止之日’的判定,成为本案的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一定期间。对于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发生的一定金额的主债务进行清偿保证,其保证有效期间为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以及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即使在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的最后一日发生的债务,该笔债务的履行时间虽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但仍然属于保证的时间范围,其保证责任自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

因‘主债务发生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均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共同约定并认可的涉及主债务及保证的有效期间,故在该‘主债务发生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之和的时间范围内,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尚未届至,债权人尚未处于受损状态。只有当主债务履行的最后到期日届满,债权人才进入受损状态。

基于最高额保证具有动态特性,故在最高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其‘保证终止之日’确定为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的最大明知限度期间届满日,即‘主债务发生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间’之和的届满之日,既没有过份加重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和交易风险,也符合各方当事人订约时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合同(包括保证条款)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不超过180天,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任何时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在该借款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即负有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义务。

故本案保证人央扩公司对出借人郭红梅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出借3000万元,借款期间为180天的‘保证终止之日’为2014年7月3日。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到2015年1月3日届满。央扩公司上诉主张以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债务发生日2013年6月24日为保证终止日,因该日期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时间范围内,其作为保证终止日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郭红梅有权于2015年1月3日前向保证人央扩公司行使保证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债权丧失。因债权人郭红梅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未在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届满日2015年1月3日前要求保证人央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债权已经丧失,央扩公司的保证债务也因此免除。”

(三)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但银行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未在该等期内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中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中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小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文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二、连带保证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总的来说,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 法定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规定了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一般计算起点,即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终止的时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 约定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 宽限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即使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民再52号]中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自愿进行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应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芸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

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虽在本次再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鲁凤兰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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