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齐精智
在司法实践中,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虽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也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1、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责!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改变借款用途的,非出借人所能掌控,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保证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属于借款人欺诈保证人,只有债权人(银行)知情的情况下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才免责。
案件来源:
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2、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葛希江既是利川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利川卷烟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利川烟草公司向利川农行贷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保证人利川卷烟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贷双方为以贷还贷,利川卷烟厂仍自愿为利川烟草公司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利川卷烟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3、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借新还旧。
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发生该等情形时,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4、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
裁判要旨:
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331号]。
5、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然放款的,担保人应当免责。
裁判要旨:
贷款人应当预见到依据借款人委托付款指示采取的付款行为,明显与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贷款,事后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案件来源: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6、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有义务通知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银行和借款人合意改变专项贷款用途,担保人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有义务通知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但是,铜城商厦在为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后,无证据证明其知道11月30日借款合同的发生以及12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因此,在永生化工厂和农行白银办事处改变专项贷款用途以后,铜城商厦对永生化工厂不能偿还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
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06号]。
7、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但银行审查不严认为按约定使用,保证人责任仍不免除。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有关贷后审查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冰凌花公司将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其在甘井子农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所以上述两种情况都不能免除础明公司的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判决书。
8、银行放任借款人改变专项借款用途,系主合同内容发生根本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特点系所涉贷款为农业开发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本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风险。甘井子支行明知并放任食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支行有与借款人食品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意志,故未经担保人大连公司同意,担保人大连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
9、“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范畴。
裁判要旨:
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后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10、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虚构贷款涌入而骗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可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所述“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上是债务人用以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信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事实亦属知情。但不论是丰源公司还是信发公司,均未向保证人常文山披露该事实。故常文山可免除担保责任。信发公司因此败诉。
案件来源: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文山、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号]。
综上,保证人在贷款用途改变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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