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深圳为200%
2016年7月1日,深圳市金融办官网刊发《关于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融资创新业务试点的通知》。该通知关于融资的条款如下:
“一、同意本市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机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以及其他经批准同意开展小额贷款融资创新试点的要素平台和小额再贷款公司融入资金,通过外部合规渠道融入资金总比例(含同业拆借)不得超过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的200%;同业拆借的拆出资金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度净资产的30%。具体融资交易条件、交易方式和利率价格等事宜,由有关各方商洽决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上述经批准的交易平台或再贷款公司开展融资创新试点。”
2016年10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办公室下发《广州民间金融街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其中关于融资的条款为:
“第十六条 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利用自有资金开展贷款业务,同时可通过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小额再贷款公司进行对外融资或通过广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经省金融办或市金融局批准可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创新业务的交易场所开展承担回购义务的贷款资产转让和贷款资产收益权转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进行外部融资,且外部融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及发行债务、资产证券融资等债务类融资工具,应符合省市相关规定。”
吉林:50%
2008年9月16日,吉林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其中关于融资的条款为: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辽宁:普通小贷50%VS科技小贷100%(部分科技小贷已经取得网络小贷资质)
2008年11月17日,辽宁省人民**下发了《辽宁省人民**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其中关于小贷融资的政策为:
“(三)科学设置各项监管指标,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人民**下发《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申了上述条文。
2013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辽宁省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其中关于小贷融资的政策有:
“第二条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先期试点工作在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园区、鞍山市高新园区、营口市高新园区开展,待时机成熟后再推广至省级(含)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
“第三条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试点区的名称,行业为科技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以及经省**金融办批准的企业股东借款、科技小额贷款公司间的资金拆借;外部融入资金不得超过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00%。”
2014年8月26日,辽宁省金融办下发《关于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集资和经营风险的通知》。其中关于小贷融资的条款如下:
“九、拓宽融资渠道,增加资金供给。市、县金融办(委、局)要努力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贷公司开展资金融通和业务合作,鼓励小贷公司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通过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发行私募债券等方式融资,督导小贷公司通过依法合规的融资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严厉打击小贷行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融资行为。”
2017年4月5日,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下发《大连市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大金局发〔2017〕32号)。其中关于网络小贷融资的政策为:
“四、试点额度。首次试点线上发放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50%,后续试点经评估后,可根据业务展需要适当放宽额度。
“九、禁止性条款。……(三)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四)禁止未经批准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五)禁止自行发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或未经批准擅自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信托等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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