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信用卡是我们再熟悉不过的事情。但是当我们不小心透支信用卡又归还不上时,发卡银行竟会以不还款就坐牢相威胁,银行是纯属吓唬还是确有其事呢?
很不幸,银行的吓唬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法可依。原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都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透支信用卡不归还则很可能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危险的罪名。这个危险不在于罪名本身对社会危害多大,而在于,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一不留神构成了这个罪名。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该罪入罪金额极低,仅需一万元。
法律规定,当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万元的入罪金额,导致了绝大多数透支信用卡的人都满足了数额标准。就这一点来说,大部分拖欠信用卡的人一只脚已经踏入了信用卡诈骗罪了。
其次,恶意透支规定简单粗暴。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另一个要求是需要持卡人恶意透支,对于这个恶意透支,我国刑法是这样解释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解释的很完美,但可操作性太弱。于是两高在2009年对恶意透支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解释,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这还不够,两高顺带着将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一个推定性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很具体了,操作性极强。但是新问题又出来了。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来是本罪最重要的犯罪主观要件,但是司法解释这种以客观推定主观的做法,一竿子打死一群人,让一大批实质上主观上够不成非法占有,但是形式上满足透支行为的人站在了罪的边缘。
更让人发怵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只要行为人欠款1万元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其他犯罪都讲究犯罪主观要件的时候,信用卡诈骗罪如此任性,光靠满足几条客观要件,直接定罪量刑。这样简单粗暴的做法让一大批透支信用卡的人胆战心惊,也成为了银行催收最佳利器。这也是水母文章开头说信用卡诈骗罪乃是最为危险的罪名的原因。
在这样的氛围下面,我们在使用信用卡的时候,应该注意些什么呢?
一、透支本金累计不能超过一万。
注意,这里说的是本金,而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但需要注意,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但如果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银行2次催收之后要在3个月内还款。
法律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另外3个月是个时间节点,且很多地方规定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应该间隔1个月,所以你在收到第一次催收之后有4个月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内筹钱还款就可以。需要注意的是,偿还金额至少不低于最低还款额。
那么如果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可以从哪些角度去补救?
一、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文章最后,水母想说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定罪量刑,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尤其现在,各家银行为了抢占市场,大量发行信用卡,甚至采取各种利益引诱手段。而对于申领人的条件又不作实质审核。这些无疑给很多人提供了“犯罪”温床。
这样事先纵容事后又翻脸不认人的做法实在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悖。希望我们的有关部门能尽早出面解决这个问题,当然也提醒所有的用卡人,欲望无度,刑法有度。谨慎剁手,按期还款。
以上就是今天的内容。每个案子都有特殊性,并不能绝对概括。(来源:家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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