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史记丨古时典当亦非高利贷,且每年冬有减利之则

原创 老杨  2017-12-25 16:56  阅读 1,752 次

今天,人们对于高利贷这一词语并不陌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可见,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高利贷的标准不再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而以是否超过36%为标准,也就是说年利率不超过36%的都不属于高利贷。

典当行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搞活流通、拾遗补缺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由于文学、影视等作品的引导,以及社会大众根深敌固的传统观念,人们对典当的误解依然存在,甚至很多政府部门监管人员也将典当等同于高利贷。

实际上,现金典当行业的收费水平远低于民间借贷水平,当然不排除某些地方有以典当名义发放高额利息贷款的行为。从历史上看,典当自古就是社会融通资金的主要渠道,并不是什么高利贷,也非如影视文学作品中所说的专肆高利盘剥的行为,在民国年间的《中国典当业》,就曾明确有记载,古时典当并非高利贷,且每年冬有减利之则。为便于大家了解,同话财经将原文收录如下:

古时当铺内景

古时当铺内景

原典当设立之宗旨,在与穷民以资金之融通,若盘剥小民,第图出资者之利益,权子母,计奇赢,非特有悖斯业之宗旨,亦且为法律所不许。无如叔世骚乱之秋,物贵钱荒之时,商人不顾道德,辄流为高利贷者,如金史所载五七之利,亦重慨乎其言。历代以降,利率之高低,亦无定则,大抵承平之世,繁盛之区,典当之取利低。扰攘之秋,偏僻之地,典当之取利高。满当期间,则昔长而今促,前清典当之满期,常为三年或二年,今(注:民国时期)则十数月者居多,就此可见,典当业之趋势。

今录前清光绪间张焘所辑《津门杂记》中一则,以见当时北方典当业之梗概焉。

天津县属城乡,典当凡四十余家,每年冬有减利之则,由藩司出示,惠及贫民,平时利息,绸布衣服金银首饰每两二分,羽纱绒呢皮货每两三分,十两以上则仍二分,若铜锡器皿,无论十两内外,概系三分。年利于仲冬十六日起,至年底为止,原利三分者,让做二分,原利二分者,让做一分五厘,在典商所损无多,而贫民大为方便。一进腊月,则烂其盈门,柜上伙计,已有接应不暇之势,柜外人声鼎沸,乱如纷丝,从日出起直至日昃,迄无宁晷,至岁底数日,人数尤多,事情尤琐,大除夕城乡当铺,一律向不闭关,纷纭一夜,竟有守候终宵者,至元旦日出,人数始稀,其中大都转利者居多,因一逾此日,利息如故矣。

本文由同话财经整理于万有文库《中国典当业》(作者:杨肇遇,1929年出版)一书。转载请保留本站链接,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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