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附高院判例)

转载 民间金融网  2018-06-13 11:25  阅读 1,311 次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冉全儒、陈仕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冉全儒作为同意抵押人、陈仕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成为杨伟的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杨伟在农商行酉阳支行的中长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二、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 2009年8月30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作为贷款人、杨伟作为借款人、冉全儒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三、2013年5月,因杨伟未按期还款,农商行酉阳支行向酉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伟还本付息,农商行酉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诉请。

四、冉全儒、陈仕蓉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重庆四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冉全儒、陈仕蓉仍不服,以抵押权超过抵押期限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冉全儒、陈仕蓉的败诉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为物权,其存续期间具有法定性,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对于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与保证的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保证具有保证期间,不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的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担保物权却并无担保期间,其担保的期限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只要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不会消灭。这一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或者排除,也不允许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限制和排除。因此,虽然本案中“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但该设定日期对于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任何意义。农商行酉阳支行在主债权的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的抵押权,抵押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冉全儒、陈仕蓉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抵押权约定存续期间没有任何意义。《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变更、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对上述期间作出变更、限制或排除的,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人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同样的,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设定期间等对于抵押权的存续也不具有约束力。

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即为效力和存续上的从属性。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抗辩权,此时债权的效力已严重减损。此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应当对应的减损,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本身的灭失。

3、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并不代表抵押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抵押人不得以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而未向其主张过抵押权为由,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未中断,进而单独以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免责。因此,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以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依据,不必也不得单独计算所谓的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款规定已被《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取代)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经审查,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冉全儒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杨伟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80万元借款的担保。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虽然该时间不在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间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农商行酉阳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冉全儒、陈仕蓉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陈仕蓉,冉全儒与杨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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