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银行不能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随意抽贷!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8-06-13 07:30  阅读 4,87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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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前收贷(抽贷)行为,是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在债务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时,使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还贷或单方面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保证金等行为。齐精智律师提示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本质上是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只要符合某种条件在无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齐精智

银行不能随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将相关规则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1、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无须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2、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执行,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案情:郑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小婧系郑女士与徐先生的女儿。据了解,这两套房产是郑女士与徐先生出钱买的,只是把小婧和郑女士的名字写进了共有产权人。2009年5月19日,郑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约定郑女士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若发生合同第29条约定的事项的情形,即一旦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物,郑女士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且,郑女士、小婧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约定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5月21日,郑女士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 设定抵押关系时,郑女士与徐先生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其夫妇共同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小婧的任何合法权益。

但是,在2010年9月,银行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的这两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从银行的角度讲,法院的查封行为危及了贷款安全,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0年9月23日,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郑女士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银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银行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执行期间不予审查;另两套房产为郑女士、小婧共有的房产,小婧尚未成年,郑女士作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为抵押人、将小婧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担保,郑女士作出的与未成年人小婧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到小婧的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存在法律疑点,疑点不排除,将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由于这些问题应在仲裁或审判程序中才能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确定性的裁判。所以,案件所涉及的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3、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前,银行明知抵押物已被抵押的事实,无权在贷款后以此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案情:原告(银行)诉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原告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全部贷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抵押人及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

裁判要旨: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已经明知该抵押物上存在在先的抵押权人,原告在签订贷款合同及放款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不是该抵押物的第一抵押权人、借款人保证人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届至,贷款才到期。

4、银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贷款到期日。

法院认为: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向四川得阳化学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得阳化学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该公司知晓成都经开区农行已行使该项权利,其应履行提前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后,得阳化学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6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

案件来源: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与四川得阳化学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号]

5、银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银行起诉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于起诉前已宣布提前到期,所以,涉案借款到期日应为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

案件来源: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鼎业管桩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4号]

6、借款人在银行提前收贷到期日未予归还的借款应认定为逾期贷款。

裁判要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背后 ,蕴涵着银行控制风险的商业逻辑,并且与合同法预期违约规则的法理相契合。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还款时,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到期未还款情况下同样的责任,即按照当事人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而不应适用与此标准不符的按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条款。

按照央行的解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部分的借款属于逾期贷款,借款人对于逾期贷款应承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的义务。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银行行使提前收贷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贷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履行义务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提前收贷的情况下,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一个合理期限,以使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较大变更时及时周转资金,以偿还银行贷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7、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最高额保证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具体到本案,银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发送通知时,担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8、企业破产程序开始后银行无权提前收贷并用于抵销。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工商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扣收三鹿集团存款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三鹿集团于2008年9月12日晚被政府勒令停业整顿,但工商银行于当日上午即以三鹿集团出现合同约定的“发生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从三鹿集团存款账户划收借款本息1.5亿元。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工商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条款,但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与企业破产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工商银行提前收贷仍然等同于三鹿集团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由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部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

案件来源:石家庄中院。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司、合同、金融投资经济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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