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意外死亡,如何应对?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8-05-31 15:10  阅读 1,019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梁琰

背景

民间俗语云:“人死债灭”。当然,现在很多人都知道,公民逝世之后,债务未必就一定消灭,债权人还是可以从其遗产中受偿的。但对于保证债务呢?是否真可因为保证债务属于或有债务,在主体消灭后,就可以不再承担,无需从遗产中予以偿付呢?

一、法律法规

基本规定:

1、《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其实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保证人只在被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外承担债务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虽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死亡导致其追偿权利的实现也仅以遗产范围为限。故根据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外承担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和保障保证人追偿权利有效实现的原则,被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以被保证人遗产范围为限(遗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除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不能及时有效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故其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个人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保证是为了确保债务清偿、救济债权损失的目的,因此从确保债务清偿、救济债权损失的角度,让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的诚实信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银行规定

1、贷款未逾期

贷款状态为正常,借款人正常还款,但保证人意外死亡。遇到此种情况银行应该进行风险预警,风险预警是指通过多种信息渠道,运用多种分析方法,对授信客户或资产组合的预警信号进行识别,分析、衡量其风险状况,针对不同的风险状况确定预警等级,并采取适当应对措施以化解风险、减少损失的主动性、动态过程。如保证人死亡风险预警等级一般为二级,为防范授信风险,可采取要求更换保证人、提供更多的担保品、要求变更授信条件、降低五级分类等措施。

2、贷款逾期

贷款状态为逾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同时保证人已意外死亡,这种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向保证人继承人进行追索,倘若追索不果,可以起诉保证人继承人。同时,为快速处理提高效率,可采取抵押物快速处置变现、以物抵债、贷款重组等方式予以化解。

三、案例

案例一:祝某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借款130万元,祝某之友凌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债务人祝某意外死亡。某银行将保证人凌某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凌某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凌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因此,凌某为连带保证人,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案例二:某银行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某,林某为保证人。之后林某发生意外死亡(在债务未结清之前死亡)。某银行将保证人林某的继承人江某、林某A、林某B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借款本息。

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某、林某A、林某B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某银行借款给吴某50万元,吴某A、吴某B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债务逾期未偿还,保证人吴某B不幸于债务未届满期死亡,某银行将吴某、吴某A、吴某B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吴某C一并起诉。

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保证人吴春荣在保证期间死亡,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或各遗产继承人承担在其继承份额内的保证债务,因此被告陈某、吴某C作为吴某B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某B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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