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大案例详解民间借款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附案例)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8-05-31 13:20  阅读 1,242 次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作者:高军

【案情简介】

案例1

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 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8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以周某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杨某连带清偿其5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2

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自己治病需要,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待他日如愿归还。借款时,被告朱某某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朱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卞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元。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3

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年,年利率20%。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分两次共汇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金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后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判决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案例解读】

上述三则案例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共性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均要求两被告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为什么三则案例最后判决不一样呢?下面,笔者就对这一问题作下详解。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征

顾名思义,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合法债务。据此,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即为结婚后离婚前所负的债务,这是时间(期限)要件。

⑵应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是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这一要件。

⑶该债务应为合法、正当的债务,这是法律上的要件。即对非法债务、不合法、不正当的债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三个(构成)要件:时间(期限)要件、实质要件和法律要件。具备这三个要件的,一般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总要求和总标准。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变化

在这里,主要说一下自2001年新的《婚姻法》施行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规定。另外,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也是比较重要的,在此作一并讲解。

01、200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即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重点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夫妻共同生活,如案例2。

0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似乎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问其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后面有两种除外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举债一方的配偶除非举证证明属于两种除外情形,否则均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案例1。

0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规定: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答复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即: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实质上,其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夫妻共同生活。

0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债务、不合法、不正当债务的情况,即非法债务、不合法、不正当的债务,不得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0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即为:

①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③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里,着重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家庭日常生活(家庭共同生活)。

实质上,本司法解释与以往规定最大的一个区别就是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同,即:在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以往规定由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该借款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则由债权人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不得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案例3。

最后,需要说一下的是1993年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即第17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条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夫妻共同生活。其从正反两方面作出了规定,即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明确规定了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的两个重要问题

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说一下,对分析案例也有重要意义。

01、“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界定

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大同小异,实质上意思是差不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由上可知,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主要包括:①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②正常的日用品购买;③正常的子女抚养教育;④正常的老人赡养;⑤正常的农村承包经营等等。

02、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018年的《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是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对正在审理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一、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是否适用本司法解释?

对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据此,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二审案件,适用《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新的规定,如案例3;对已经终审的案件,举债方的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即再审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新的规定。

上述通知,可以看作是《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程序性规定。

4、案例析解

下面,对前述三个案例逐一作下解析,并相互间作下比较:

案例1:虽然被告周某某与杨某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被告周某某与杨某仍系夫妻关系,即其所负债务是在被告周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故,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被告周某某、杨某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首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时,与被告卞某某系夫妻关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同时,被告朱某某借20000元钱是用来自己治病的,是正常的家庭开销,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显然,也不属于非法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被告朱某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后判决由被告朱某某、卞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的借款20000元。

案例3:其与案例1的情况相似,但最后法院仅判决由被告陈某一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因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显然本案应该适用《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新的规定,即: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时,借条上并没有被告金某的签字,事后也没有作出任何追认。要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某、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要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陈某、金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的生产、经营,或者是他们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吴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一人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5、启示

由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例,我们可知:对债权人(出借人)来说,首先应由债务人(借款人)的配偶和债务人(借款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共债共签”原则);其次,如果没有共同签字的,应通过由借款人的配偶事后追认的方式来补正(要注意保存这方面的证据);再次,如果没有共同签字,事后也不追认的,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其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这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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