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转载 合肥市典当行业协会  2018-04-26 14:12  阅读 5,867 次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典当行业也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典当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递增。那么,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有哪些法律问题?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成为典当从业者关心的问题。现就国家相关政策和合肥中院近年来受理的典当公司案件进行剖析。

合肥中院近几年受理典当公司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 2011年之前都是个位数,2011年5件,从05年到11年7年时间共受理17件。但从2012年开始,涉及典当公司的案件可以说是发生井喷,2012年45件,2013年98件,2014年162件,今年的受理案件情况从目前看,没有缓解,形式仍然严峻。典当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典当公司基本为原告,面对的债务人主要是规模较小的企业;

2、典当公司作原告的案件,基本胜诉;

3、合同形式规范完备,法律关系较为单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础事实往往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合同的效力、担保是否成立、综合费、利息过高、律师费等问题上;

4、在当事人能够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调解率较高,但找不到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情况也较为普遍。

下面介绍典当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及最近司法改革和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会对典当公司有影响的一些规定。 

一、程序方面

立案

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这项改革主要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之前的立案审查制,法院要对起诉的条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对一些事实、证据进行深度审查。有可能会掺杂主观的因素,人为地控制立案。立案登记制,顾名思义,不对起诉的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都要登记立案。

管辖

从2015年5月4日起,合肥中院的立案标准是本辖区内一审案件3000万元以上,辖区外是2000万元,辖区的界定比之前有所扩大,扩大为本省,也就是说,被告都是本省的,3000万元以上在中院,如果被告中有住所地或户籍是安徽省以外的,2000万元以上在中院。管辖确定后,我们遵守管辖恒定原则,不会因行政区划调整,住所地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减少而发生变化。

约定纠纷解决方式问题

不要把典当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诉讼。比如典当合同约定的是仲裁解决,担保合同约定的是诉讼解决。仲裁必须有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扩张。也就是说,典当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不能推定担保合同可以仲裁。这种情况下,你要到仲裁委去主张主债务,到法院另行起诉保证人,一方面浪费时间、精力、实现债权的周期拉长,另一方面,法院和仲裁委对典当案件的处理有所不同,实体处理的衔接上可能也会出现问题。当然这种约定的情况极少,但也出现过。

保全问题

立案后,遇到的就是保全问题,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保全作出了一条对大家、对法院自身都很有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存款的冻结之前是半年,续封是三个月,而根据现在的规定第一次冻结是一年,续封也可以是一年,大部分案件应该冻结一次就可以结案了,不会存在续封问题。但司法解释刚出台,银行的系统没有及时更新,第一次冻结和续封可以做到半年,以后系统跟上,会大大减轻原告和法院频繁续封的烦恼。

保全担保

司法解释还有一条规定对大家有利,在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也就是说,把是否提供保全担保的决定权交给了法院。大家都知道“执行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众多,“保全难”是其中之一。能够保全到有效的财产,案件就会顺利解决,即使不能调解,执行也不会有困难。这一条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降低保全门槛,对保全担保不再硬性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案件判断。但是,因为司法解释刚刚出台,实践中怎么操作还没有定论。毕竟,这是立法的进步,是一个良好的导向。

目前,合肥法院的保全担保可以由指定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这就会产生保全担保费,这笔费用也是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大家可以在典当合同中予以明确。合同有约定,再附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担保费的发票、转账凭证,法院会支持。

送达

保全结束后,我们会面临送达问题,可能大家也深有感触,送达也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合肥中院在审理商事案件中发现,银行、典当公司、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作为原告起诉的金融类案件中,大量存在被告中案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合同保证人下落不明,或为躲避债务故意以各种方式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情形,致使案件审理因公告送达延长审限的现象较为突出,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有效解决送达难问题,加快此类纠纷的审理进程,合肥中院向省商务厅,省金融办、人行、银监局、典当协会、小贷协议、担保协会等各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

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在业务合同中可设立专门一条或作为合同附件组成部分,与对方预先约定送达地址确认条款,由合同相对方书面确认详细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并载明如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确认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收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不过要保证一定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签字确认的,面签。为保证受送达人签名的真实性,应留存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合同的照片、视频等资料。

这样可避免发生纠纷后找不到人、公告送达、拖长时间的问题。典当案件中公告案件的比例还是相当大的,这样一来,可以节省你们的时间和诉讼成本,也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

举证时间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之前的规定一审案件是不得少于三十日。典当纠纷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关系相对简单,原告在立案时基本已将证据提交,被告大多没有证据可以提供,即使提供也就两、三份,根本不需要三十天的举证时间,这条规定又缩短了我们的诉讼周期。

二、实体方面

众所周知,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可以说,典当业游走在法律边缘。目前,典当案件在审理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参照依据有:首先是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其次是参照,参照《典当管理办法》;最后是参考,参考其他依据,比如浙江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合同效力问题,即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答辩会提出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合肥法院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充分肯定。

原因:

1、典当业和典当行真实存在。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典当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仅有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典当行业予以规制。虽然该部门规章未能上升为法律、法规,但当前国家政策允许典当公司及典当行业的存在,且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典当公司的成立及执业实行市场审批准入制,并有专门的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

2、典当发挥着积极作用。作为银行借贷这一传统融资方式的有效补充,我国典当公司的存在与发展,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既活跃了金融市场,又有效地促进了当前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3、现代典当不同于传统典当。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依法受理的各种典当纠纷案件已层出不穷。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制定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现在的典当行业习惯,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对比传统民法上的典当已发生深刻变化,即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当物的典当借款,允许当户与典当公司约定在当物上设定抵押权,当期届满后若当户不能按期赎当,则典当公司可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不再强调必须转移当物的占有。

4、有独立的典当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等等,第110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从该规定也能反映典当纠纷不同于借款合同纠纷。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可以得出典当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点的应当定性为典当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者未办理房地产当物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合同效力问题。

案例1:甲典当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以库存商品为当物,甲典当公司与乙公司又于同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甲典当公司将前述质押物委托乙公司保管。

本案例存在的问题是未实际占有质物,对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典当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典当合同不生效,或者典当合同部分无效(即不动产抵押无效,其他约定可以有效)。江苏省高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江苏高院的意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浙江高院同意第三种观点,《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本人的观点倾向于同意浙江高院的意见。实际上自双方签订合同至典当期限届满,甲典当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质物,乙公司对质物的占有状态没有发生转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甲典当公司对质物的质权未设立,甲典当公司要求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对于典当关系的效力,笔者认为典当公司是经批准的具有从事典当经营范围的合法主体,有权对外进行动产质押典当经营业务。本案中,典当公司与当户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公司依约向当户签发了当票并发放了当金,合同的履行均符合典当关系的法律特征。典当公司未实际接管动产质押当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条件,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典当公司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均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典当关系成立。

这类案件,我们仅遇到过一个,是按有效处理的。实践中不同的法院观点不同,大家遇到这类情况,还是谨慎为好,质押一定要把手续办齐,质押股权、应收账款务必要办理登记,质押商品要转移占有,可以委托第三方监管,但不能委托当户保管。

第三人提供当物的法律效力

从法理及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提供当物不存在法律障碍。第三人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当户提供出当财产的行为其实就是授予了当户对该物的处分权。 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典当行没有必要非得要求当物所有权人与当户本人保持一致。

典当余额超过《办法》限额的合同效力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某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仅为5000万元,其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即高达3000万元,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由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属于部门规章,并未能上升为法律、法规。典当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没有障碍,但典当公司是否违规,是否要面对行政处罚的问题,法院不去过多审查。

当金本金数额的认定

这个问题主要是综合费用预扣是否有效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利息不准预扣,对于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没有规定。对此,合肥中院持从严标准,对预扣综合费用不予认定,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认定当金本金数额。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目前,这一观点基本已成定论,但是还有典当公司因为法院对预扣综合费用没有认定提出上诉。转款收款的细节

通过他人账户发放当金、向第三方账户发放当金、债务人通过第三方账户还款。这个问题涉及到当金有无支付,典当合同有没有履行的问题。通过他人账户发放当金、向第三方账户发放当金,在转账之前或同时必须得到当户的确认,而且确认的内容最好明确具体,通过某某账户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当金xx万元。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还款时,必须要求第三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转账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进行确认。如果当户与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或者当户个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分别与典当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的,对于当户支付的每笔款项应要求当户在转账凭证中载明或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归还的系哪笔债务。如果当户在诉讼中抗辩存在还款,可能该笔还款是归还其他业务,如果无法确认是归还哪笔债务,举证责任应当由我们原告承担,当户是付款人,当户对款项的确认效力最为直接有效,如果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本案中的付款只能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的款项,原告只能依据其提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

物保优先还是人保优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就是说,保证和担保物权并列时的行使,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典当行只能先就当物实现债权。此时,担保人实际上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绝当后典当行只能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建议典当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其责任范围,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典当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典当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保证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关于最高额的约定,有的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或者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 ,最高本金额1000万元。

这几种约定在案件中都出现过,目前存在争议,例如,某个案件,当金为10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这种情况怎么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多大,是1000万元封顶,仅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是1000万元当金以及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都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我们庭内也存在争议。建议大家使用最高本金额的措词。当然,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在银行借款中比较多见。典当案件中比较少,仅在这里给大家提个醒。

保证责任里面还涉及一个问题是公司提供保证是否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提供保证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有争议,庭里处理案件的倾向性意见是有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认定有效。很多典当公司经营规范,会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这样最好,让对方无错可挑。

合同与他项权证登记的不同的情况

合同约定得详细,抵押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但他项权证只有在“债权数额”一栏填写的本金数额。

经与合肥市房产局联系,解释为:

两者不矛盾。他项权证是住建部统一格式,债权数额只填固定数额、本金。不应理解为担保责任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应与办证时提交给房产局的抵押合同一致。行政部门的登记程序无权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当然最好是在右面一页的“附记”一栏里明确“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对此公示方式,合同相对人有义务结合备案合同认真审查抵押权设立的具体情况。

律师费

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有约定,就支持,没约定,不支持,因为这不视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约定时注意列举到位,有的合同上约定当户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明确包括哪些,这就属于约定不明,法院可能不会支持,所以合同上一定要明确,律师代理费,还有我们刚才提到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也要明确写明。

有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全额支持。务必注意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三份证据一定要在开庭前提交,最迟开庭时也一定要提交,原件开庭时一定要带到法庭出示。

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占敏,来源:合肥市典当行业协会  |  时间:2015-06-23

(本文根据合肥典协“风险防控法律知识讲座”培训资料整理,对原文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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