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借款息费应自动连续计算

转载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2018-04-26 14:10  阅读 1,071 次

——试评胡某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北京某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某典当公司与胡某于2007年1月31日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及编号为11035826号当票。上述合同文件明确约定:胡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借款期间月综合费用为2.132%、利息为0.5%。胡某以其拥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6室单元房屋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胡某可以按时足额还款。合同及当票签订当日,北京某典当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向胡某支付借款人民币76万元。后胡某就典当本金多次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并能按时支付相关息费。但自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某未办理续当手续,未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经北京某典当公司多次索要,胡某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的日期属实。但是胡某从北京某典当公司那里借了70万元,并非76万元。另外当票写的当期是3个月,合同写的最长时限是半年,所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半年计算典当期限,即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31日以后,不属于当期。当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期最长为6个月,并且特别强调不能预扣利息。北京某典当公司违背了规定,扣了胡某6万元利息。胡某同意承担借款70万元的还款责任,同意承担当票期限之内合同规定的利息。当票以外的,不同意偿还利息。利息应该按照70万元本金来计算。胡某自2007年1月31日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70万,截止今天为止已还过利息40万元,给北京某典当公司创造了借款金额50%以上利润。现没及时还清借款,并非胡某赖账。胡某请求北京某典当公司予以减免,胡某不是有意造成的。对北京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某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从2007年7月30日以前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胡某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现在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2007年7月30日以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不同意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北京某典当公司、胡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胡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北京某典当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他物权证,证号为:京房海私他字第00197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当期息费为当金的2.632%,即每月20003元,并约定如胡某在当期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每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并签有当票一份,确定典当金额76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胡某于该日写有76万元收条,但北京某典当公司扣除胡某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北京某典当公司实付金额为70万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北京某典当公司、胡某双方又签订续当凭证11份。截止2008年9月30日,胡某按照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计给付北京某典当公司40万元;2008年9月30日至今,胡某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现北京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拖欠借款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截至2009年9月30日为24万元)、胡某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11.4万元)、诉讼费由胡某承担。胡某主张典当金额应按照70万元认定,同意偿还70万元借款,同意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以70万元为基数偿还利息。同时抗辩其已经偿还了以7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40万元,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对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胡某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不同意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某典当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胡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7号房产予以查封。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胡某的该房产,查封期限二年,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北京某典当公司具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北京某典当公司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胡某以典当的形式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和当票合法有效。胡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典当行业的规则,按时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应按时偿还借款。现胡某逾期还款,北京某典当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和当票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该院采纳胡某的部分抗辩理由,重新核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对北京某典当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并确定典当金额实际为人民币748600元。由此确定胡某借款每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人民币19703元。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不允许预扣综合费用,故北京某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对胡某抗辩综合费用亦应从典当金额中扣除,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重新核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续当凭证11份,且双方的该续当行为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续当的规定,故该院认定该期间为有效的典当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某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因此胡某对于200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偿还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七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偿还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二十五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一万九千七百零三元计算偿还)。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偿还北京某典当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二零零八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偿还数额为: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三百七十四元三角计算偿还)。四、驳回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户上诉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按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7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

2、北京某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所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北京某典当公司应当返还胡某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

据此,胡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某典当公司承担。

【典当行答辩】

北京某典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胡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北京某典当公司是否预扣了利息,事实上,北京某典当公司当时预扣的是综合费用,而不是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方面的判决是不当的,但是,北京某典当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以典当的形式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某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胡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胡某应承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胡某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实际付了70万元,应当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写明借款本金为76万元,胡某认为实际收到70万元是因为北京某典当公司扣除了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利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胡某上诉关于北京某典当公司扣除了利息6万元,其实际收到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某上诉关于北京某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扣了息费6万元,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因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并无不得扣除综合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故北京某典当公司与胡某协商扣除了综合费用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胡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北京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北京某典当公司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暴露出了关于典当行业中常出现的三个问题:一是关于预先扣除利息与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关于绝当之后息费是否可自动连续计算的问题;三是典当借款合同中是否可以就绝当后迟延还款约定违约金条款。以上三个问题是关于典当借款合同中就还款问题上比较突出的问题,就第一、第三个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经充分展开分析,在本案的分析中将着重分析第二个问题的法律效力问题。就绝当后息费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典当管理条例(草案)》也未能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原当铺业的传统观念以及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致使对本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制约典当业发展的瓶颈。本文试图从法律和法理两个方面展开分析,以论证绝当后息费应自动连续计算观点。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的不同认识

绝当后利息、综合费用是否可以连续计算以及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计收的问题,对于典当行的业务操作以及合法权利的保护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就此问题在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六种不同的认识:

1、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

此种观点的在上海某典当公司诉林某典当纠纷案中充分体现,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08年8月26日即为绝当,故上海某典当公司无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林某主张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但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林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就案中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清偿自2008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虽然可视为对涉案借款被林某占用期间典当公司所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不应再继续适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而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2、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在上海某典当公司诉林某典当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林某自合同终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和月综合费5400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驳回上海某典当公司收取绝当后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

3、绝当后,典当行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当物的义务,优先受偿债权,否则视为典当行待遇履行义务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

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观点进行了充分阐述。该院认为: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4、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在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此种观点在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典当一案中有所体现,该院认为:合同签订后,都市典当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海洋港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贷,亦未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当金、给付利息、综合管理费以及滞纳金。海洋港公司上诉主张都市典当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当金就意味着该合同解除、不应再收取综合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典当制度已经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中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的显著特点。现行典当法律规范中,根据当物估价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除估价不足3万元的当物,在其绝当后可归属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外,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即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时,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终止,所以当户仍然可以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5、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典当行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可以继续收取利息,但是不得收取综合费用,在合理期限之外则无权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中所持的观点。

①关于绝当后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能否放弃处理绝当物而直接向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另行主张债权的问题。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中宏源公司与二建公司有关确立双方典当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不完备,但双方对其间已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以及典当物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有关债权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我们认为,宏源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对典当物变价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宏源公司有权向二建公司追偿。对此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②关于绝当后二建公司是否仍需支付相应利息或其他费用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当票所载《典当须知》第八条的约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约定的绝当期限届满后,宏源公司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考虑到不动产变现周期较长,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的三个月期限,在此期限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超过此期限宏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期间,二建公司不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

6、对于绝当后直接比照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处理。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项: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由此可见,此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行可以收取息费,但是不是直接按照借款期限内的标准计收,而是将利息和综合费用合并计收,如果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根据合同的约定计收;否则,则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二、绝当后息费应自动连续计算的法律及法理分析

综合以上的观点,对于绝当后息费的自动连续计算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1、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也就是说继续收取息费是否存在法律基础;2、发生绝当后,处置当物是否是典当行的义务,也就是说当物的存在、处置,是否限制典当行继续收取息费的权利;3、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计收标准。在进行本文观点的阐述过程中,将同时结合相应的内容分别对上述的观点进行剖析。

(一)典当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典当行仍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1、典当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

(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典当的定义未能从本质上对典当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虽然,《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典当的定义主要是从操作程序上对典当进行的界定,但是其中清楚界定了质押、抵押、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等字眼,我们可以得出典当的法律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

(2)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的规定 ,也可以得出典当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关系的结论。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即典当的本质为抵质押借款。

(4)《典当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不动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企业,典当企业向当户发放当金并收取综合费用,当户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特殊融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典当系特殊融资行为———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

(5)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的判决已确认典当的本质属性为借款法律关系。

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温州市信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秋进、张小燕典当纠纷一案((2009)温鹿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为此签署当票及出具领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又如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在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友萍典当纠纷一案((2009)通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系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则是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并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的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抵押(典当)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是借款合同,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应偿还贷款人的费用包括:借款本金、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其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期内当户应支付典当行的费用包括一定比例的费用、当金利息;当期届满后,当户未赎当、未续当时应支付典当行的费用包括当金+利息。由此,抵押(典当)合同中特有的综合费是当期内特有的“一定比例的费用”,而且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之上额外附加的费用”。

2、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典当行仍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届满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然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支付罚息的,则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

(2)更为重要的是借款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显著特点是只要原债权债务关系未终结,新的权利义务(利息和综合费)就应不断的产生,当户仍负给付义务。

为方便理解,我们举一个很浅显的例子,如租赁合同也属于继续性合同的范畴,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但是承租人并未腾退,而是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又不支付租金,此时出租人当然的有权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典当行收取息费的基数是当金本金,因借款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范畴,只要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本金,典当行就一直有权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直至当金本金获得实际清偿之日。

前文所列述的不同观点中有些就是因对上述问题的误解:

①对于“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然权利义务终止了,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观点(观点一)。

对此的认识是基于对传统典当业的理解,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双方权利义务当然的终结,也就不会再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然而,虽然现代典当业仍在沿用原当铺业的某些概念和制度,但是现代典当业与原当铺业存在本质的不同,现代典当业的本质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均禁止了流质抵质押,诚然,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对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情形,事实上承认了此种情形下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但是我们认为: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情形在典当借款中仅占相当小的比例,此种特定情形下的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并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且对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典当管理办法》采取的处理方法是处置当物后所得款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处理,即此种情形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终结,对于典当行债权未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当户仍负清偿义务。

因此,绝当意味着权利义务终结观点,颠覆了《合同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将典当法律关系与原当铺业混为一谈,所持观点明显不正确。故,借款期限届满,典当行仍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这不仅有《合同法》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借款合同继续性合同属性的必然要求。

②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观点(观点二),此种处理方法试图将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息费交给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处理,典当行与当户对此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

当然,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并不能因此将典当行法定的收取息费的权利强行性地要求当事人必须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方可行使。理由即是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继续性合同的本质属性,既然借款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那么收取息费最为典当行的合同主权利,理所当然应当继续存在,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所持的“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观点是片面的,也是不正确的。

(二)典当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仍然处在《物权法》的规制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质权的效力法定,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处置当物不是典当行的义务,如果认为典当行必须处置当物才能受偿,明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是否优先处置当物不是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限制。

1、典当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仍然处在《物权法》的规制下。

典当法律关系是混合法律关系,其本质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对于借款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抵质押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对于抵质押法律关系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质权的效力法定,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认为典当行必须处置当物才能受偿,明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主要表现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此内容是物权内容法定表现的进一步延伸,物权的效力本身也属于物权的内容部分;(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既然典当法律关系中,抵质押权仍处于物权法的规范下,那么《物权法》的内容就应当得以遵循。《物权法》对抵质押权的规定主要是如下三条:

①第一百七十条。该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物权法》将抵质押权规定为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②第一百七十九条。 该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物权法》将抵押权规定为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③第二百零八条。该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物权法》将质权规定为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综上所述,《物权法》将抵质押权均规定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抵质押权的行使与否是典当行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定原则中的要求,任何要求典当行必须先处置当物受偿的观点均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也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

前文所列述的不同观点中有些就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误解:

(1)对于“绝当后典当行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否则视为典当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观点(观点三),首先即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是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既然处置当物优先受偿是典当行的权利,那么任何要求典当行必须先处置当物受偿的观点就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

其次,人民法院此时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中的减轻损害规则本身就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①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理应诚实信用的履行清偿义务,现在当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约定清偿义务,反而要典当行承受不利益,在逻辑上就存在问题;

②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但是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收取息费是根据《合同法》所产生的一种权利,只要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息费就不断的连续发生,这种不断的发生是由于债务人连续的违约、不诚实信用造成的,并不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本不属于债务人的损失范畴,此时完全不存在减轻损害规则适用的前提。

(2)对于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观点五),我们结合其内容进行详尽分析:①本案中在约定的绝当期限届满后,宏源公司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考虑到不动产变现周期较长,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的三个月期限,在此期限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超过此期限宏源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②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期间,二建公司不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

我们来归纳一下其作出答复意见的理由:①有关确立双方典当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不完备;②根据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有关债权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并据此,最高法院得出了第一个观点:宏源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对典当物变价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宏源公司有权向二建公司追偿。即最高法院将处置当物受偿作为了典当行的义务,这一处理方法显然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最高法院的这一答复意见出台在《物权法》实施之后,甚是令人费解。同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仅仅认可了典当行在绝当后三个月的宽限期限内可以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认可在发生绝当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并非终止,只不过其处理方法实际上也是对于“减轻损害规则”的错误适用。对此上文已经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虽然,目前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绝当后息费问题作出了不利于典当行的答复意见,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本案的答复意见仅仅是最高法院对个案的处理意见,其只应对个案有效,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最高法院作出上述答复意见与典当行自身合同文本不完善也是有相当大的关系的,且其也受到了原当铺业传统观念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答复意见不但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是直接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直接相悖的,我们应直接援引《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主张我们的权利。

对于关于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自动继续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问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中有所体现,反映了在部分典当业发展迅速的地区对于此类问题的认识也是比较清晰和准确的:

①其中第七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虽然该条使用了“典当行与当户约定”字眼,但是该条中的“约定”应是指典当行与当户同时约定了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的情形,而非采“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观点。

②该指导意见中也没有出现所谓的“典当行必须先处置当物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当户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观点,而且最先采用“绝当后典当行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否则视为典当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观点裁判的均是浙江地区的法院,浙江省高院没有确认此种观点。

③更为重要的是其指导意见的第十条关于“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的规定,虽然抵质押权未能设立,但是浙江省高院认为典当关系有效,仅是质押或抵押不设立,换句话说浙江省高院实际持的观点是处置当物受偿是典当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息费应自动连续计算。

(三)绝当后,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计收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典当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援引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限制绝当后息费的标准(观点六)。

绝当后计收利息以及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作为借款人的权利,对于计收的方式和标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一般是不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不予保护。但是典当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77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四类,第97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本身就将民间借贷和典当借款进行了区分。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对典当法律关系进行适用,明显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典当借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援引对于民间借贷的规范,更何况对于综合费用的收取在民间借贷中是不存在的,利息的计收也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范,而不是依据民间借贷的规范。

因此“直接比照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处理”的做法也不存在法律依据。

(四)《典当管理条例(草案)》已抛弃了“绝当”概念,试图缓和绝当后息费连续计算争议问题。

《典当管理条例(草案)》已不再有“绝当”概念,回归了典当法律关系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为典当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扫清了道路,更有利于解决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息费连续计算争议问题。

三、目前绝当后息费连续计算风险防控方法

1、明确与当户约定利息和综合费不受典当借款期限届满的限制并将绝当后的息费纳入当物的担保范围。

2、在某些地区,如果人民法院倾向性地认为典当行应在合理期限内处置当物受偿,典当行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当物优先受偿,否则应设计相应的合同条款,将未能及时处理当物的责任转嫁给当户,因当户不配合处置当物,责任应由当户承担。

 四、案例分析

1、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届满后息费计算问题所持的观点

本案中,当户在一审中提出典当行不应收取当期之外的息费,一审法院以“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胡某逾期还款的惩罚规则,故对于2008年9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息费和罚息”为由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实际持的是意思自治处理方法,而非息费自动连续计算观点。因当户未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裁判。

2、典当行存在预扣利息和综合费的行为,对预扣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依《合同法》规定,从本金中予以了剔除;对于预扣综合费,人民法院以《典当管理办法》没有禁止为由,确认了预扣综合费合法。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互相矛盾的。既认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是认可综合费用是服务管理费用,属于费用范畴,而非利息等孳息,那么预扣综合费用就不能参照预扣利息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是我们认为,产生这种观点的原因是我国现阶段没有明确设立综合费用制度的目的是对典当行借贷成本的一种额外补偿,若采此观点,综合费用应纳入孳息范畴,即不应予以预扣,而且也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应支付逾期期限的利息的规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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