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扣押的情况,特别是在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也较常见。实践表明,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本文拟从债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债权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债权银行依法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一)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当然,抵押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前。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设定抵押权,自无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其次,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债权。如属于上述债权人申请查封的(如特定情况下的税收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二)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2.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
先行查封法院在程序上取得了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利,抵押权人通过法院处置途径实现抵押权时,只能通过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进行,且受制于首先申请法院查封的债权人的处置进程及处置态度,从而使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使抵押权的实现过程充满了诸多的不确定性。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
《执行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2)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3)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4)在不良贷款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二、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对策建议
针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结合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实践,从债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角度,对抵押权人应采取的对策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商业银行的客户经理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银行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同时,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相应的比例交纳费用,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新规定改变了过去严格按照保全财产金额收取费用的规定,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费用支出。因此,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含抵押资产)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二)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
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将抵押物的监控及定期检查作为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切实抓好,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具体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1.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2.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虽然不能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向法院说明该抵押财产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如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以确保该抵押物不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3.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对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完善,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充分的法律保障
1.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之外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是否通知抵押权人的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一般抵押权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则未做明确。从保护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涉及一般抵押权时也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以便于抵押权人及时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抵押物执行的参与分配规则进行调整。《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在所涉及的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分配规则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与其利益关系最大,在此情况下如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会导致利益关系的失衡,不利于保证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查封的资产属于已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资产的,应由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抵押物的处置及主持进行分配,以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注明:本文所阐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针对上述问题,在部分省市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各位读者可以参考一下,其中规定比较详细的有上海市2014年8月29日出台的《上海高院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2015年10月26日山东省高院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
作者:贾纯,来源于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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