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票的法律意义
通说认为,典当和典当业起源于中国,在旧中国重刑轻民观念下,当票制度具有积极意义,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仍然沿用了当票制度。但是对于当票具有何种法律意义,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认识不一。本文现对当票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具有的法律意义简要分析如下:
三部部门规章对当票的法律意义的界定
1、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将当票法律意义界定为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即当票既是典当行对收到当户当物的收据,同时也是质押借款合同。从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看,当票同时还是赎当的凭证。即中国人民银行将当票的法律意义界定为收到当物的收据、简明借款合同、赎当凭证。
2、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将当票界定为借贷契约。《典当行管理办法》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分析,当票还具有赎当凭证法律意义。即原国家经贸委认为当票具有借贷契约和赎当凭证法律意义。
3、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当票的法律意义界定为借贷契约、典当行付款凭证和赎当凭证。《典当管理办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票具有当户收到当金付款凭证法律意义。
由此可见,主管部门对当票的法律意义比较稳定的认识仅有借贷契约和赎当凭证两项,但也存在一定差别。
对于当票具有借贷契约法律意义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当票应记载的内容,并没有规定典当行可以在当票范围之外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似乎一份当票即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当票记载为准;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态度很明显,借贷的核心内容即是当票的记载,当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能变更,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以外事项才可以另行约定;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之规定则基本上延续了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精神,即当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得另行约定,应以当票上记载为准,以外事项才以另行约定。
对于当票具有赎当凭证法律意义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似乎更倾向于将当票作为赎当的唯一凭证;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规定则强调了只有典当行无过错的,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辽宁典当网 | 时间:201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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