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公司登记的若干规定(暂行)

转载 半月沙龙  2017-12-01 12:42  阅读 1,385 次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注册的违法行为,规范撤销登记的处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作出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撤销的。

存在以下情况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公司资产(含股权、商标权)已被质押、抵押的;

(二)公司资产(含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三)公司资产(含股权)被法院判决、裁定划转到第三方的;

(四)已办理动产抵押的;

(五)公司正处于行政或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的;

(六)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

管辖

第三条 由原登记机关负责管辖。当事人已办理了迁移登记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负责管辖。

线索来源

第四条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等发现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注册的违法行为: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线索;

(二)利害关系人投诉、举报;

(三)上级机关交办;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投诉(举报)的,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外,可以附身份信息被冒用的相关证据。

线索来源登记和核查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监督检查中发现线索、利害关系人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发现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线索来源登记表》登记,并指定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线索来源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核查。

在核查时,应当到当事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受理

第八条 经核查后,当事人仍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按《行政处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处理。

当事人已不在登记注册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发现其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且无法通过当事人在登记系统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和本规定要求进行处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登记机关按第八条第二款决定受理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拟撤销登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送达具名投诉举报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拟撤销登记投诉(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送达具名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收集认定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现场检查、笔迹鉴定、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要求,应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二条 在决定受理前调查、收集的证据,或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时所附的证据,应当经查证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询问调查对象应当包括被投诉举报的公司(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公司(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员、投诉举报人、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等。

第十四条 在询问调查前,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并直接送达拟询问调查对象。

无法直接或者邮寄送达的,可以在公司(分公司)登记注册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在登记机关公告栏和网站上公告送达,并应当通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提供投诉举报身份信息被冒用人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是否授权委托他人签署登记申请材料和文书、是否参与过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参与过分配利润等方面的证据。

在对身份被冒用的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调查、收集其在公司(分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知晓公司(分公司)申请登记情况、是否授权委托人代为签署登记材料和文书、是否参与过公司(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参与过分配利润、是否认可登记注册情况和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应重点调查:

(一)登记材料中的投诉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

(二)登记材料中的投诉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提供的;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中,有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是投诉举报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其他依法应当调查的内容。

调查终结

第十六条 终结调查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来源情况、调查经过、认定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或其他法律规定情形,不予撤销登记的,组织召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二)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情形,应予以撤销的,报分管局领导,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

第十八条 拟撤销登记建议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或集体讨论批准后,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拟作出拟撤销登记决定的违法事实、撤销理由、撤销依据、撤销登记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可以在当事人住所(经营场所)留置送达《听证告知书》或者在登记机关公告栏和网站上公告。

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听证,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由登记机关的法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并制作听证报告。

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告知期限届满后,拟决定撤销登记的,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

(二)来源;

(三)事实和证据;

(四)撤销登记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五)不服撤销登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在当事人登记注册住所(经营场所)留置送达、或者在登记机关公告栏和网站上公告送达。

撤销登记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撤销登记决定,在“云南省工商一体化业务系统”中录入撤销企业登记的相关处理信息,并在“昆明市工商红盾信息网”、“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公示撤销登记决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核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方式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可对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协助当事人提供他人身份虚假身份信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分公司)登记的,在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代理其他公司(分公司)登记注册业务时,应启动实质审查。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登记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可延长30日。

受理前的核查、调查过程中技术鉴定、公告等期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撤销登记决定所形成的所有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其他类型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指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已办理登记注册的公司(分公司),“利害关系人”是指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25日起施行。

来源:工商行政管理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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