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银行贷款存在资格受限、手续繁琐、发放金额有限等诸多因素,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在急需资金时,考虑选择相对灵活、便捷、高效的典当行借贷资金,由此导致因典当产生的纠纷急剧上升。那么,相关纠纷应如何处理呢?
支付当金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案例:2013年12月1日,苟茹卉因经营之需,与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50万元,月利率0.06%,月综合服务费率27‰,典当期限三个月。可当苟茹卉前往领取当金时,发现只有491000元。典当行给出的解释是,按惯例利息应当从当金中预先扣除,对苟茹卉自然也不能例外,而苟茹卉每月应缴利息为3000元,三个月正好是9000元。鉴于期满后,苟茹卉没有按期返款,典当行提起了诉讼,其中包括要求苟茹卉按50万元当金支付利息。而苟茹卉只同意按491000元付息。法院经审理,就此判决支持了苟茹卉的请求。
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违法。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即典当行从50万元当金中预扣9000元利息的行为与之相违。尽管这也许确实属于典当行的惯例,但惯例同样不得违法。另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因为典当行的预扣行为违法,决定了虽然苟茹卉在领取当金时已经默认,但由于该预扣行为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使得苟茹卉无需遵从。
自身怠于变现,不得索要综合费
案例:2014年1月1日,肖桂娟以价值2.8万元的自有机器设备,从一家典当行贷得所需资金用于生产周转。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的42‰;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肖桂娟应在三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视为绝当。由于到期后肖桂娟并未赎当,也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协议,2014年3月,典当行诉请法院判令肖桂娟归还当金本息,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用。就综合服务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肖桂娟只需按典当期限约定的一个月时间支付,无需计算到起诉之日。
说法:的确,肖桂娟无需向典当行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三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正因为肖桂娟提供机器设备价值只有2.8万元,在期满后没有赎当或续当即已经绝当,决定了典当行理应及时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且损溢自负。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拒不配合变现,必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2014年3月2日,白如雪与一家典当行签订的《房屋质押典当合同》中规定:当金为人民币80万元;白如雪于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绝当后,白如雪仍需支付典当行实现债权前的当金利息,并按本金80万元以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由于在出现绝当情形后,白如雪没有配合典当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典当行无法通过变现实现债权,典当行遂要求白如雪偿还当金、利息及违约金。而白如雪认为自己既然已经承担利息,典当行自然不存在损失,故自己也就无需另外承担违约金。
说法:白如雪的确应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法律既强调违约金对损失的补偿性,也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只是不能过于高于损失。鉴于本案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限额,而白如雪没有配合典当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典当行无法实现债权确实存在过错,决定了典当行让白如雪同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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