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由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判例的形式明确确认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一案,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尽管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是以康奶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
实践中,第三人提供当物依然存在法律风险,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应注意:
典当行应对第三人对当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进行审核。若第三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就应审核第三人是否得到所有人的许可,审查其处分权能之授权委托书,此种情形典当行应按照尽职调查的要求与所有权人本人进行核实;另外,还要注意,当物是否为共有财产,存在共有人的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无法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要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声明和保证。
一些典当行注意到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取了回避该问题的操作方法:由第三人直接作为当户典当。但是由第三人直接作为当户典当,第三人将会直接承担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预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的偿还义务,以及承担典当合同项下的保险、保管、评估、登记、公证等费用,甚至还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一系列费用,这些费用加起来甚至可能超过第三人财产价值,这远远超出了第三人的预期。第三人的预期本来很单纯,即为借款人向典当行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仅仅限于抵(质)押物的价值,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致使典当行处置抵(质)押物以清偿债务,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会超过抵(质)押物价值本身,第三人还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借款人追偿。而现在第三人直接作为当户身份出现,所有的义务名义上将会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这种义务甚至超出抵(质)押物的价值,一方面使得第三人承担了更大的义务,另一方面使得第三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产生复杂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的风险更是难以防控。正因为如此,这种方式不会受到第三人的欢迎,其直接结果就是第三人不会接受以自己作为当户这种操作方式,使得典当行的业务减少。因此,此种操作方式并不是解决本问题的最好方法。
综上所述,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不存在法律障碍,典当行没有必要非得要求当物所有权人与当户本人保持一致,避免此认识上的误区,对业务的开拓将会有更大的空间。(来源:辽宁典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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