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抵押物进行保全的几个问题

转载 北京民事律师  2018-03-20 13:57  阅读 2,906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对抵押物进行保全的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有一定困难,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除了债务人已设定保全的请求。但是,债务人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存在着将来抵押权实现后尚有剩余或解除抵押担保的可能。不对债务人的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可能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针对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是对这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实质上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全,目的在于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处分这部分财产。依据抵押权制度,债务人虽以自己的财主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但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仍然由其占用,使用和收益。如果不对抵押物进行保全,债务人仍有恶意处分之可能。债务人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保全提供了理论依据。

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保全的程序是,先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保全,应有债权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则不能依职权进行保全。债权人的申请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写明: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抵押权人的基本情况,抵押担保的事实,申请保全的抵押物的种类,价额及存放场所,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等。此外,如果人民法院责令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由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就驳回申请。如果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书除送达债权人,债权人以外,还应送达抵押权人。

《意见》第102条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第一,抵押物虽然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权利,抵押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比,仍具有不同的特性。如果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可以满足债权人的保全请求,而仍然允许债权人对抵押物提出保全请求,势必影响抵押权的正常实现。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抵押物进行保全的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为止,如果抵押但保的期限先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者抵押担保期限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第三,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执行,应优先保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应当受偿多少,人民法院就应对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查。但是,如果债务人对抵押权人主张的权利有异议,人民法院又该如何解决?以上这些问题,法律设有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对抵押物的保全制度,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只有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物提出财产保全请求,以防止出现债权人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而仍然选择要求对抵押物进行保全,从而有碍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二、如果抵押担保的期限先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到场,并就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审查,如果被担保的民事关系合法存在,但抵押担保有效,则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在满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后,将余额部分给债权人。如果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先于抵押担保的期限,才对抵押物的执行要推迟到抵押担保期限届满时开始。

三、在执行抵押物时,抵押权人要求优先受偿,但债务人对抵押权人主张的权利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同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解决了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争议后,再恢复对抵押物的执行。(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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