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行债权转让融资方式的思考

转载 合肥市典当行业协会  2018-03-20 13:26  阅读 5,157 次

摘要:典当行的准入难是众所周知的,近年来随着典当行融资难度逐步加大,典当行的发展也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因此众多典当行都在积极寻求探索融资渠道及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就典当行意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融资突破典当行发展困境的可行性进行思考。

一、典当行融资面临的困局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商流通发[2012]423号《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由上述两条款可知已设立的典当行不仅仅可以运用自身的注册资本经营业务,并且能够从商业银行获得一定比例的银行贷款,但是现实中却遇到多重阻碍。

(一) 银监会及典当主管部门严格限制行为切断了典当行的融资之路。

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1号),通知要求各银行业机构高度关注类金融机构和民间融资行为的潜在风险,并要求各银行将外部风险防范纳入全面风险管理。通知列出了银行须重点关注的外部风险五种主要来源: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机构、民间融资、非法集资。通知还特别强调“严禁向典当行、以及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授信”。银监会对银行的上述限制实质上切断了典当行融资的唯一渠道,致使其外延性发展受阻。该通知无论对于那些发展良好,亟需增加营运资金以扩大经营规模的典当行,还是对于暂时周转不开须补充流动资金渡过难关的典当行来说,都不啻于晴天霹雳。

在银行融资渠道被切断后,委托贷款成为典当行仅剩融资通道。但是,近日又有消息称典当行主管部门的商务部认为委托贷款融资也不合规。如果该消息得到确认,无疑会给典当行融资之路雪上加霜。

(二)典当行业何时迎来春天?

与典当行融资困境形成鲜明的对比的是,同为“影子银行”之一的小贷行业却即将迎来行业突破性变革,具体如下:

(1)重庆小贷行业或出现重大利好。有市场消息称,国务院已同意将小贷和担保公司归类为农村金融机构,与后者享受同等税收优惠,这是进一步推进民间金融阳光化和金融市场化的重要举措。

(2)2013年安徽省金融办已批准允许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在原有的融资方式上试点新的融资方式,包括资产证券化和允许向大股东借款。这一规定不仅拓展了小贷公司的融资规模,更拓展了壮大了小贷公司的发展规模。

(3)随着国务院治理影子银行的107号文逐步落地,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管理政策近期将推出统一新版本。重大利好体现在具体的政策上,旧政策中关于“只能向不超过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且“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规定有望取消。小贷“松绑”,头上的天花板打开了。

小贷已然“松绑”,典当行何时能迎来行业的春天?

(4)私募与众筹等自由的融资方式已然兴起,而古老的典当行业融资却诸多限制。

国务院发布“新国九条”,其中,培育私募市场作为发展资本市场的一项内容单独列出;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更为开放。作为古老而又传统的典当行业来说,在助力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经营监管方面却为何限制那么死?新兴却自有,古老却限制,待遇截然不同。

在当下金融环境下,典当行意欲革故鼎新,充满活力,相关部门也要予以支持。相关监管部门在保证典当行规范化经营的同时,也要根据当下典当行的实际经营情况允许差异化的存在。“一棍子打死”的做法从根本上制约了典当行的发展后劲,百花不能齐放,百家不能争鸣,明显活力不足。基于此,笔者根据在典当行业多年来的经营实践,提出债权转让融资模式设想,供大家探讨。

二、典当行债权转让融资模式的基本思路

典当行债权转让融资模式设想基本思路如下:

1、典当行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予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以本金加一定比例的溢价支付给典当行受让价款,典当行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2、典当行接受第三方机构委托,负责日常转让债权管理,代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贷款期满后代为收取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第三方向典当行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用。典当行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形成委托受托法律关系。

3、如贷款期限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到期未还本付息,典当行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第三方机构可直接或委托典当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三、典当行债权转让融资模式可行性探讨

(一)法律可行性探讨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民法理论上将典当权视为一种用益物权,但依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其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典当公司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一般借贷合同的性质,实质属于债权范畴,应适用于《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置。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合同法同时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典当法律关系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典当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典当双方形成的抵(质)押担保关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典当行作为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将其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及所从属的担保权利向第三方机构进行转让,应是毫无争议的。但由于目前普遍认为利息收取权和综合费用收取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特许权利,特别是综合费收取权是专属于典当行的权利,并不能转让给普通债权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对于利息收取权是否属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特许的权利,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尤其是当受让人为自然人时。有人认为,自然人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可以收取利息,而且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而银行贷款利息即使计算罚息也未必会突破民间借贷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那么自然人作为受让人时,仍然有权收取利息。此外,《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第十二章有16条对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实质上也是认可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的利息收取权。虽然《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从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看,《贷款通则》作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明显是低于合同法等,并不足对抗合同法等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典当行将其享有的利息收取权转让给第三方机构在法律上是得到一定程度支持的。

2、通常认为,综合费用收取权是属于典当法律关系中特有的概念和制度,是法律特许给典当行的权利,普通债权人是不能取得综合费用收取权,但笔者却有着不同认识。

虽然现行法律将典当权认定为一种债权,但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典当权的性质是存在一定争议。如传统民法理论将与典当权密切相关的典权的性质认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典权人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转典权,即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典于他人,典权人无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转典。转典后,转典权人取得转典权,在原典权范围内,享受转典权的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典当行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机构收取综合费用在法学理论上是得到支持的。

3、上述对利息收取权和综合费用收取权的认识,仅是笔者个人观点,可能还无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在债权转让融资模式设想中,笔者提出由典当行作为转让债权的受托管理人,代为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这种融资模式与现行监管要求存在的冲突,提高了其可操作性。

(二)实践上可行性探索

1、据安徽省典当行业协会数据统计,2013年年底安徽省典当资产总额为117.91亿元,同比增长17.65%,平均典当企业资产总额0.44亿元。在外部融资面临诸多困境情形下,典当行却存在如此大规模的资产沉淀无法盘活,造成资源浪费,阻碍典当行进一步发展。

2、诸如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第三方机构原意与典当行合作接收典当行转让债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第三方机构能够获得收益,且债权日常管理由典当行维护。

3、为了解决典当行融资困局,已有典当行通过商业银行以外的渠道成功融资的案例,即青岛中和典当债的成功发行。

日前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部分经营业绩中,其在今年一季度成功发行的第一单“典当债”——青岛中和典当债,发行额度3000万元,引起了典当业界广泛关注。

四、结论与建议

(一)解读《典当管理办法》以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并无明确条款规定典当行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来说,典当行应该是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来进行融资的。而现如今的《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很不适应当下中国典当行业发展的实际,所以必须做到相应的改革,并允许一部分管理较为规范的典当行先试先行。

(二)对于债权转让过程中的边界控制与风险管理问题要严格推敲。

1、可能存在的边界规模与风险

债权转让的单笔额度与总体规模如何界定是一个问题。假如任由典当行债权转让,完全无边界,很可能会引起典当行安全经营、监管当局的认知态度等一系列不确定风险。因此我们要充分结合典当行自身的经营情况以及监管当局的接受程度等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一个边界,一旦确定边界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超边界经营。

2、如何控制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任何时候,安全经营都是典当行应该要首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对于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等、转让价值不匹配以及监管当局的定位态度等风险,我们只能先摸索进行。开始可能只是小额度小规模进行,待逐步了解成熟再追求规模效应。

(三)当下金融市场波动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议充分结合典当行自身的经营情况以及监管当局的接受程度等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规定允许转让的倍数。

在当下金融环境及现有的政策法规现实面前,典当行通过债权转让融资是否真的可行,是否真能如愿解决典当行融资难的困局,我们只能且行且探索。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

2、商流通发[2012]423号《典当行业监管规定》

3、银监办发【2013】131号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文:安徽金丰典当有限公司 风险管理部  郑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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