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转载 信贷风险管理  2019-04-29 14:44  阅读 4,286 次

(二)对股东出资不实实行存在推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当主张人提出股东出资不实的诉求后,股东应当出具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否则,就视为主张人的主张成立。

当然,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院就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2016)京01执异25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光公司于1994年6月增加注册资金至x万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南光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如果主张人提出对股东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股东对此否认的,应提供出资证据、验资凭证或审计报告等证据,由此证明自己确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否则,法院要坚持对股东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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